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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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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1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28日21点多的时候,跟家人及朋友在明港至尊KTV333房间唱歌,一个服务员喊他说:外面有人找。出去看到他的朋友许某跟KTV的老板、服务员在争执理论,一个女服务员蹲在地上说许某打

1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28日21点多的时候,跟家人及朋友在明港至尊KTV333房间唱歌,一个服务员喊他说:外面有人找。出去看到他的朋友许某跟KTV的老板、服务员在争执理论,一个女服务员蹲在地上说许某打她了,他让报警,一个服务员正在报警。这时,顾某甲出来了,朝他太阳穴打了一拳,其妻看到这情况,过去问顾为啥打人,顾朝他妻子肚子跺了一脚,还朝他嫂(指吴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后来人很多,乱推,把他推倒几次。当看到顾某甲拿着一把刀时,他就上去抱他,顾的一个同伴一拳将其打倒,顾也躺在地上装死。后又从地上爬了来,乱踢乱打。因为生气,他去拿灭火器,被人拦下了。后来听吴某说顾从楼梯上摔倒滚下去了。

上述证据,证实2013年12月28日22时许,顾某甲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致顾某甲右胫骨平台骨折。上述所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均证实事发现场王某甲与顾某甲相互厮打,且证人徐某甲、李光纪、武某甲、李某丙及出警民警李某均证实顾某甲在没有从楼梯摔倒时,腿部已经受伤,在保安涂某甲抱他时吆喝腿痛,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顾某甲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减轻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