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在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该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吴某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嘉娜莎公司与吴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原审证据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公司资产处置的上诉理由,属于民事及后续执行问题,本案不予调整。辩护人关于豫惠泽会专审字(2013)16号审计报告的主体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而无效,公司财务报表是否真实没有合法结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对该审计报告并未作为鉴定意见,而是作为书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财务报表虚假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嘉娜莎公司有偿还能力,没有给贷款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嘉娜莎公司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不具有必然联系,因该罪在客观方面要求有两个方面,即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根据相关规定,本案骗取贷款金额1000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即使未给贷款人造成重大损失,也成立本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