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吴某作为商城嘉娜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商城嘉娜莎公司以采购原材料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明知其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为取得贷款,安排公司人员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并不以实际履行为目的的购销合同,为商城嘉娜莎公司骗取贷款1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数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就属于情节严重,至于有无偿还能力,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提出购销合同真实有效,财务报表只是形式要件,原审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没有也不会给中原银行造成任何损失,原审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骗取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案发后,已退还涉案资金486万元,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抽逃出资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该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当对前罪和本罪数罪并罚。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经再审均已查明。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原审未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作出判决,系裁判遗漏,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法判决:一、维持商城法院(2014)商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单位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维持商城法院(2014)商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前罪抽逃出资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三、责令原审被告单位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受害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商城县金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已退赔4860000元及追缴的财产奥迪A6小轿车一辆、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一辆、北京现代小汽车两辆及钻戒一枚在执行时据实扣减。)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一、商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是为了配合商城县政府以非法的行政手段干预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以“莫须有”的罪名强加的,是不正确的。二、原审判决中提出的证据,是商城县公安局通过威胁、恐吓的手段,刑讯逼供使证人为了明哲保身的态度下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再审判决中,中原银行商城县支行和商城县金源担保公司已经就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的贷款达成了共识,但对公司资产的处理都是模糊不清,没有给被告人一个明确的处理意见。四、原判量刑过重。请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认为,一审以单位犯骗取贷款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一、嘉娜莎公司提供没有实际履行的购销合同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合同本身是有效的,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至于合同是否履行,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二、嘉娜莎公司的财务报表是否真实至今没有合法的结论,更不能作为嘉娜莎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一审认定财务报表虚假的依据是豫惠泽会专审字(2013)16号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因审计主体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而无效。三、嘉娜莎公司贷款1500万元是有能力偿还的,并没有给贷款人中原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一,嘉娜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刑事拘留时,两笔贷款期限并未届满。其二,嘉娜莎公司的银行借款都有担保公司提供全额担保,银行没有任何风险。其三,嘉娜莎公司有能力偿还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金源公司为嘉娜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同时,嘉娜莎公司以其公司资产向金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金源公司替嘉娜莎公司偿还了到期贷款后,完全可以从嘉娜莎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中受偿。其四,吴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非法占有100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总之,嘉娜莎公司在向中原银行商城支行借款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嘉娜莎公司和吴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