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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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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⑵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2份,证明:2014年6月8日17时许,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一名上访人员,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随对该人盘查,该人叫韩某某,训诫后送至

⑵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2份,证明:2014年6月8日17时许,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一名上访人员,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随对该人盘查,该人叫韩某某,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韩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8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11次。(出具人:张蕊,有派出所印章。2014年6月30日)。签收表显示2014年6月7日、9日信访。

⑶北京市公安局对韩某某的训诫书5份,分别为:2014年4月8日、28日、6月7日、6月8日在中南海周边被带走,反映的问题是违纪、纠纷等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2013年2月8日,在天安门地区被带走,反映的问题是对当地判决不服,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

⑷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4年10月20日柘城县公安局签发拘留证。

⑸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民警付强、陈俊翔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东侧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盘问时,该人称自己为通缉人员,来找警察投案。经了解,该人是韩某某,为刑拘在逃人员,随将其口头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进一步讯问。

⑹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的人员信息表,证明:韩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10月28日出所。

⑺柘城法院出具的韩某某、王秀兰拒不领取国家赔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省高院(2011)豫法委赔字第28号、2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等,柘城法院共应赔偿韩某某、王秀兰经济损失24万余元。经柘城法院多次做工作,二人拒不领取国家赔偿款,现该院将该款存入法院账户。

⑻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其中关于对韩某某的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说明,证明:柘城县公安局认为韩某某因经济纠纷案件被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后,且申诉被最高法院驳回的情况下,仍然数十次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敏感地区进行非访、缠访、闹访,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信访秩序,并给柘城法院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损失,严重影响该案的审判工作,给柘城县信访稳定工作造成极大被动,干扰了社会治安大局平稳。

⑼河南省高院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通知书3份,证明驳回韩某某、王秀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的赔偿请求。

⑽河南省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份。柘城法院共应赔偿韩某某、王秀兰经济损失24余元。

⑾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最高院于2014年6月25日驳回韩某某、王秀兰申诉。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实,韩某某没去过天安门、中南海非访过的问题。经查,韩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8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11次。被告人韩某某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护人所举的证据1、3的内容,已包含在其证据4(组)中;证据2、4(组)能证明柘城法院共应赔偿韩某某、王秀兰经济损失24万余元;证据5(组)与检察机关所举书证⑴中的证明韩某某年龄的法定有效证据即户籍证明相矛盾,对证据5(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省高院作出赔偿决定后,不服赔偿决定,仍以应赔偿其财产损失等为由,借故生非,多次在敏感时期去中南海等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并采取过激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