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我家住在宛城区陈棚村吴相公庄。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大约19时左右,我回家去把我的丰田霸道车停我家邻居房子墙根,车头朝南,我锁好车门后回去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出门开车,发现车右后门玻璃被撬破了,我就报警了,派出所来人照完相后,我清点了一下,发现放在后备箱里的一盒茶叶、副驾驶工具箱内放的几盒钻石香烟被盗了。一盒信阳毛尖,我买的时候花了800元钱。因为那几天忙,我没有到派出所里去做笔录。 证实其放在车内的茶叶一盒、香烟几包被盗的事实。 (8)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我家住在宛城区陈棚村吴相公庄。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我晚上8时多把我的汽车(黑色本田歌诗图轿车)停放在我家门口,当时是朝东停放在我家门口的路边,到了凌晨4点左右,我起床准备开车到县里去干活儿,走到车跟前的时候,我看见我的车后玻璃被砸开一个洞,车里面前排座位有个人正在翻东西,我吹了一声口哨,吓唬他一下,他突然打开我的前车门,下车后往东南方向十字路口跑了,我在后面追,追了三个路口,后来他跑不动了,我就说我也不为难你,你赔我车玻璃算了,他从身上掏出来700元钱,后来他又给我打电话,给我拿了1100元。 证实了被告人盗窃马某某车上财物未遂,被发现后,赔偿了被害人修车玻璃钱1800元。 3、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3月13日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上官庄村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对盗窃徐某某车内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多起撬盗车内财物的案件。 (3)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了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积极寻找惠某某在万正风情街盗窃400元的面包车车主的事实。 (4)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5)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南宛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4、物证,作案工具平口起子一把、手电筒一个。 5、勘验、辨认笔录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四份,证实了被告人惠某某盗窃被害人程某某、赵某、徐某某、张某某车内财物案发现场的情况。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了被害人马某某抓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惠某某。 (3)指认犯罪现场照片15份,证实了被告人惠某某盗窃八起的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宛)公(刑)鉴(DNA)字(2014)1177、1292号、(2015)0302号 证实了赵某车上遗留的血迹和徐某某车上遗留的血迹的DNA是惠某某的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9%。 (2)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5)91号 证实了惠某某所盗黄金项链价值3198元,所盗茶叶800元,损毁车辆的玻璃共价值2450元;钱包、玉佛无实物,也没有关证明材料,无法对其价格进行鉴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冯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