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当天驾驶赣AA69xx加油后停放在南阳汽车站临时停车位上,车钥匙未拔,用油箱盖旁边开关关门后离开,随后接到车主五舅老张电话说车撞住人了,自己赶回现场,警察和120已经在现场,自己和警察在一起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尤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物质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李景新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