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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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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19、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我和祝某某、张某丙(王某甲)和他弟弟朝某某(张某乙)四个人在我家打牌时商量快过年了,710矿上工人放假,趁机偷点矿石,等过完年再把矿石卖掉。员某某之前也来找过说

19、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我和祝某某、张某丙(王某甲)和他弟弟朝某某(张某乙)四个人在我家打牌时商量快过年了,710矿上工人放假,趁机偷点矿石,等过完年再把矿石卖掉。员某某之前也来找过说上山偷矿石的事情,我和员某某、赵某甲、石某某、辛某某也都比较熟悉,我们都商量好偷矿石,我和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乙的弟弟四个人一组,辛某某、赵某甲等他们四个人一组,各自带上工具到710矿洞偷矿石。668矿和710矿是通着的,我们就把从710矿洞偷的矿石转运到668矿洞,最后再一起运走卖掉。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们商量好把存放在668矿洞内的矿石拉出来卖掉。当天下午,我们雇了两辆三轮车,其中一辆带有卷扬机,另一辆是我联系的,车主叫杨某丙,说好他帮我拉矿石,给他100元。当晚我们和雇的两辆三轮车车主来到668矿洞,我们把之前偷的矿石背到668矿洞与寺南沟矿洞的交叉口,用卷扬机上的钢丝绳把矿石拉上去,最后再装到三轮车上。当晚由于三轮车装不下,我们只装了一部分,大概有1吨多,我们出矿洞的时候被王某乙、文某某等人拦住了,并扣留了我们的三轮车及矿石。我和赵某甲、辛某某就去找文某某说事,说事的时候马某某作为中间人跟文某某说,最后同意让我们拿出2万元了事。我们八个人就凑了2万元给了文某某和马某某。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马某某知道我们在668矿洞内还剩有一部分矿石没有拉走,我们又找马某某说事,最终马某某同意让我们拿2万元把剩余的矿石拉走。我们八个人将剩下的大概2吨多矿石拉走放在祝某某家院子里,我联系了一个叫“小建”的灵宝人,这个“小建”就开车过来,当时是祝某某、张某丙、朝某某、赵某甲、员某某、辛某某、石某某和“小建”谈的价格,最后这些矿石卖了3万多元,“小建”把钱给我了,我把其中的2万元给了马某某,剩下1万元给了杨某丙,用于赔偿他的三轮车,因为他的三轮车被王某某扣了。卖矿石的钱我没有分到一分钱。

20、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员某某跟我说去山里矿洞里弄矿石,他说有辛某某和石某某,我就同意了。我们是分两组去偷710矿的矿石的。我们带上锤子和钢钎、编织袋,从668矿洞走到710矿洞,一些人拾捡矿石,一些人采挖矿石,然后把矿石背到668矿洞内,我们八个人连续去了三、四晚上,总共偷有4吨左右。因为668矿洞内有水,没办法将矿石运出去,所以矿石一直放在668矿洞内。2014年2月份,668矿洞内水抽干了,我们八个人决定将矿石处理掉,杨某甲找了杨某丙的三轮车,员某某找来一辆带卷扬机的三轮车,辛某某开他的面包车一起到668矿洞。当我们把矿石装了一三轮车出来,王某乙带着五、六人拦住我们,说我们偷了他的668矿的矿石,让我们一起去派出所,我们这边杨某甲、辛某某和王某乙说事,他们怎么说的我不清楚,杨某甲回来跟我说对方要我们拿钱,杨某丙的三轮车被王某乙带到杨家沟的一户院子里放着。大概过了一个多星期,杨某甲给我们说事闹大了,王某乙他们报案了,得想办法赶紧解决。因为马某某是马家河本地人,又是668矿的股东,我们就找到马某某解决这件事,说事的时候668矿另一个股东文某某也在,最后说给他们2万元他们撤案并把三轮车还给我们。第二天杨某甲借了朋友2万元给了马某某,但三轮车他们也没还给我们,我们联系马某某,他说这件事弄的太大,不好解决,让我们再拿2万元,可以让我们把668矿洞内我们剩余的矿石拉走。过了几天,我们把668矿洞内剩余的矿石拉走放到祝某某院子里,后来不知道是谁联系了灵宝的一个买家卖了不到4万元,其中2万元给杨某甲,杨某甲还了之前借朋友的钱,我们几个各自掏了一点钱凑够2万元给了马某某,1万元赔给了杨某丙。

2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2013年年底,我和祝某某、杨某甲、张某乙、赵某某、辛某某、员某某、石某某八人共分两个组一起到710矿偷矿石,并把偷来的矿石装在编织袋内暂时存放在668矿洞内。在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们八人商量好雇佣三轮车想把存放在668矿洞内的矿石运出卖掉,当装一三轮车矿石刚出矿洞,就被王某乙等人拦住,他们扣留了三轮车及矿石,还威胁让拿钱私了此事,否则就报警。后经我们双方协商,对方同意让我们拿4万元私了此事,并同意让我们把668矿洞内剩余的矿石拉走。我们将剩余矿石拉走经杨某某卖了大概3万多元,这些钱都给王某乙、马某某和我们雇的三轮车车主了。668矿洞早停工了,里面没有矿石。

2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我哥张某丙跟我说在家没事,到山上矿洞里弄点矿石,我同意了。我跟着我哥带着编织袋、钢钎、铁锤到了崤山金矿,在一半山腰一个废弃的洞口进入一直往里走有一个多小时,见到了杨某甲、赵某甲、祝某某他们,我们就开始装矿石,然后运到668矿洞里。我们偷了几个晚上的矿石。因为668矿洞里有水运不出去,一直到2014年年后668矿洞里的水抽干了,我们八个人在一天晚上开着一辆三轮车和一辆带卷扬机的三轮车去到668矿洞,想把之前弄的矿石拉走。当装了一三轮车矿石走到矿检站附近,就被668矿的矿主等8、9人拦住。后来经双方协商了一段时间,我们先后共给668矿主4万元,那矿主才让把存在668矿洞里剩余的矿石拉走。我们八人把剩余矿石拉走后卖给了一个灵宝人,卖了3万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574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将剩余的3吨左右矿石销赃获款3万余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赵某甲、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矿石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七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当庭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张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六、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七、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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