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告人雷武、王某甲租用陕A***BU面包车、陕AY***G面包车行车记录仪记载行车轨迹各一份(光盘)、停车轨迹情况。证明:陕AY***G车5月24日至5月27日四天行车路线:西安市-灵宝-陕县-灵宝-陕县观音堂-西安-陕县-平陆-湖滨区-陕县观音堂-渑池县张村镇-西安-陕县观音堂-西安-华阴。
陕A***BU车8月21日至8月24日四天行车路线:西安市-陕县原店镇-陕县观音堂-渑池县张村镇-华阴市-西安。
(6)陕县公安局证明及照片。证明:王某甲交代其2014年5月24日晚陕县观音堂镇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因嫌旧扔掉一辆,已找到失主,被盗走的摩托车一直未找到失主,因而无法做物价评估。随后在陕县观音堂镇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原店镇盗窃的一辆摩托车及在渑池县张村镇盗窃的四辆摩托车根据王某甲等人租用面包车GPRS定位系统均已找到失主。
(7)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靳某某、杨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袁某甲在摩托车被盗后报案情况。韩某某摩托车于当日自行找到,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至5月27日左右、2014年8月21日至8月24日王某甲分别从高某某处租用陕AY***G面包车、陕A***BU面包车,车辆装有监控。
(9)被告人雷武的供述。证明:其和王某甲、老艾来河南陕县偷摩托车,一共来过5次,共偷了6辆摩托车。每次都是由王某甲在西安一个租赁公司租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第一次是2014年5、6月份一天晚上,其和王某甲开车从西安上高速到陕县下高速走到一个像是电厂的厂矿,王某甲在车上等着,其在一栋家属楼下偷了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其和王某甲把车抬上面包车沿原路返回西安,后把车骑到鱼化寨市场门口卖了1000元。第二天,其和王某甲再次从西安来到陕县,在第一次作案的附近,这次其偷了一辆黑色大洋弯梁摩托车,返回西安后,在鱼化寨门口卖了600元。第三天晚上,其和王某甲还是从西安来到陕县,还是第一次作案的地方,用同样的分工方式、作案方法,偷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返回西安后在鱼化寨门口卖了550元。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其和王某甲从西安来到陕县,到第一次作案的附近用同样的手法和分工,在一栋家属楼下偷了黑色125型摩托车,返回西安后在鱼化寨门口卖了800元。第二天晚上,其在西安灞桥区半坡人力市场门口以400元雇了老艾,让他帮忙拉东西,其和王某甲、老艾三人从西安出发到陕县东边一个路标写有“张村8KM”的地方,在附近的居民家属区楼下,其先后偷了两辆车,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三人把车抬上面包车后,返回西安,在鱼化寨门口将黑色弯梁摩托车卖了700元,黑色125型摩托车卖了1300元,除去开销每人分了400元。
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高某某辨认出王某甲是从其处租车的男子。
(1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依法组织王某甲对实施盗窃地点陕县观音堂镇工商所东的福景苑小区、观音堂镇石壕新区、观音堂镇小学背后南居民区、渑池县张村镇街、陕县原店镇丽景花园小区进行指认。
(12)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羊-本田WY125-L评估值为3000元,雅马哈JYM11-A摩托车评估值为4464元,豪爵125H摩托车评估值为3400元,麦科特125T-7摩托车评估值为1000元,铃木125-5B摩托车评估值为4658元,豪爵125-7F摩托车评估值为5890元,铃木125-2F摩托车评估值5351元,五羊本田125-13摩托车评估值为4845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武、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雷武提出盗窃韩某某摩托车及盗窃王某乙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经查,关于该两场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韩某某、王某乙陈述,且能与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及行车记录仪车辆轨迹定位数据相印证,能予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且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武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退缴在案的2600元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附:本案涉及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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