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448万余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