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张某峰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其和妻子赵某某、弟媳妇程某某在店里卖菜,听邻居说有人拆其大爷家的院墙,程某某就跑过去了,其开车到了幼儿园西边的路上,其下车后看见张某甲、张某丙、张吉展、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拿着铁锹等工具围着程某某,程某某倒在地上,他们其中有人在打程某某,这时其过去说“有事不能好好说,打人干啥了?”接着张某甲、张某丙、张吉展、还有几个人拿着铁锹朝其过来打其头部,还有人打其腿,但具体记不清楚谁打了。其很快意识有点模糊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其看见刚才的人拿着铁锹围着弟弟张某力的车乱砸,又过了一会儿,120救护医生把其扶了起来,其看见张某力满身是血的在地上躺着,救护车把其和弟弟张某力都送到了医院。 被害人张某力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其从张某丁幼儿园旁路过时,听见院里面有人砸墙的声音,因为之前因砸墙的事发生过矛盾,其就打110报警了,并对里面的人说不让拆墙,一会儿从里面出来几个人,其看事情不对,就赶紧往家跑,张某丙从后面拿铁锹朝其头部拍了一下,其捂着头继续跑。到家后其开着自己的厢式货车准备去派出所报警,在路过张某丁的幼儿园时,其看见张某丁、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吉展、张吉图、幼儿园姓祁的司机等人围着其妻子程某某和哥哥张某峰打,其把车开过去想把他们拉走然后一起去派出所报警。但是在幼儿园门口车掉头时,被张某丁等人围住了,他们都拿着铁锹朝车上乱拍,车前面的玻璃都碎了,然后往车里戳,其下车后,张某丁直接用铁锹朝其头上拍了一下,其当时被拍蒙了倒地了,记不清楚后面的事情了。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其和张某乙、明昌学校的祁某同到幼儿园活动场地拆北墙,刚拆到一半时,张某力便往里面扔砖头,砸到张某乙的后背和其胳膊上了,其和张某乙跑出去和张某力打了起来,一会儿张某力跑了,并说“你们等着吧”,其和张某乙等人接着干活,大约五分钟后,张某力开着一辆厢式货车来到幼儿园的后门,并对其说要把其和张某乙等人撞死,并且用车尾把幼儿园的大门撞翻了,并开始撞其和张某乙等人,其拿着把铁锹,张某乙捡了一块砖出来跑到跑到车头前面,张某乙用砖头将张某力的车玻璃砸碎了,其拿着铁锹往驾驶室里捣张某力,当时应该捣着张某力的头了。后来张某力的哥哥张某峰拿着一块砖朝其身上砸,其用手里的铁锹朝张某峰的左腿上夯了一下,然后张某峰就倒地了。并证实其不清楚张某丁是什么时间到现场的,张某丙是在打架后到事故现场的。 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其和张某甲、明昌学校的祁某同到幼儿园活动场地拆北墙,刚拆到一半时,张某力便往里面扔砖头,砸到张某乙的后背和其胳膊上了,其和张某乙跑出去和张某力打了起来,一会儿张某力跑了,并说“你们等着吧”,其和张某乙等人接着干活,大约五分钟后,张某力开着一辆厢式货车来到幼儿园的后门,并对其说要把其和张某乙等人撞死,并且用车尾把幼儿园的大门撞翻了,并开始撞其和张某甲等人,张某甲拿着把铁锹,其捡了一块砖出来跑到跑到车头前面,其用砖头将张某力的车玻璃砸碎了,张某甲拿着铁锹往驾驶室里捣张某力,也不清楚捣到张某力的什么部位了。并证实张某峰可能是被张某甲打伤的,张某丙、张吉展是在张某力把墙撞倒后到事故现场的,张某丁在张某力开车撞墙的时候到事故现场的。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称是其让张某甲等人去拆幼儿园的墙的,但辩称其是在听说打架后,才赶到事故现场的。 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害人张某力、张某峰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力、张某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万元(含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之前支付的5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被害人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丁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 珏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