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共产主义大桥桥北向东走的猪场老板,2013年5、6月份,大概上午8、9点钟,一个名叫老秋的开着一辆拉猪车来到其猪场旁边,老秋说如果有死猪让给他说一声,正巧其猪场有一头病死的猪,后其以100多元的价格将猪卖给他了。在老秋来收购之前,这头猪发烧生病,其给猪的脖子处打了一针退烧药,不知什么原因这头猪就死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准备出售时被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5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0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四、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7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