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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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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胡水星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胡水星在接受焦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与程某甲、杨某某共同受贿317万元,其中自己分得113万元的情况;主动交代了收受程某乙、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贿赂计52万元的情况;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胡水星在接受焦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与程某甲、杨某某共同受贿317万元,其中自己分得113万元的情况;主动交代了收受程某乙、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贿赂计52万元的情况;此外,在组织上已经掌握相关线索的情况下,交代了收受马某、潘某某贿赂计15万元的情况。涉案款物180万元已上缴焦作市财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焦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关于胡水星案件有关情节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水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收受丁青松的20万元欠条,是受贿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水星主动全部退赃,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胡水星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示的焦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关于胡水星案件有关情节的情况说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胡水星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在焦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胡水星相关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时仅掌握了胡水星小部分受贿事实,胡水星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受贿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水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物违反了职务廉洁性;根据证人毋某某、马某、王某甲证言及上诉人胡水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该三人给胡水星送现金的主要目的是想与身为领导干部的胡水星搞好关系,以利于自己未来的发展或得到胡水星的帮助及关照,对此目的胡水星也是心照不宣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胡水星认罪悔罪,主动全部退赃及焦作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水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二十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