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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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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胡水星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水星,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水星,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水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水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新、郭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水星及其辩护人谢全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今,被告人胡水星在先后担任焦作市解放区政法委书记、政协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03万元,其中伙同杨某某、程某甲共同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337万元,胡水星分得人民币113万元,胡水星单独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66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胡水星退到焦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违纪款180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底,河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拆迁过程中受到小王庄村民的阻挠,因被告人胡水星负责解放区小王庄村的拆迁工作,公司总经理程某乙为使拆迁工作顺利开展,在焦作市万方金沙酒店门口送给被告人胡水星现金10万元。

2、2012年3~4月份,河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城中村改造项目,因被告人胡水星负责解放区西于村小学的拆迁工作,公司总经理程某乙为使西于村小学能够顺利拆迁,在自己的办公室楼下送给胡水星现金10万元。

3、2007年6~7月份,焦作市解放区小王庄村村委会主任毋某某为了和被告人胡水星搞好关系以利于自己的发展,在焦作市朝阳小区门口交给胡水星的司机杨某某现金10万元,用于胡水星给其妻子常某某购买轿车。

4、焦作市解放区新店村党总支书记马某为了在自己的职级待遇和生意方面获得被告人胡水星的帮助,分别于2010年春节和中秋、2011年春节和中秋、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和中秋、2014年春节,分8次在胡水星的办公室和焦作市温州商贸城等地送给胡水星现金6万元;2011年8月份,马某以胡水星的女儿上学为由,在胡水星位于森林半岛小区的家中送给胡水星现金1万元;2011年冬天,马某以到医院看望胡水星的母亲为由,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送给胡水星现金5万元;2012年秋天,马某以到医院看望胡水星为由,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送给胡水星现金1万元。

5、2012年春节,焦作市解放区小王庄村村委会主任王某甲为了和被告人胡水星搞好关系,送给胡水星现金1万元;2012年底,王某甲为了能够取得焦作市农信小区的物业管理,请被告人胡水星向鼎盛置业的张某甲打招呼,并在焦作市森林半岛小区门口送给胡水星现金10万元。

6、2009年,焦作市武陟县大司马村的刘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查处,刘某乙的朋友刘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到被告人胡水星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政府的办公室,由刘某甲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到胡水星卧室的床上,请求胡水星给司法机关打招呼予以照顾。

7、2012年,焦作市解放区新店村党总支书记马某为了焦作市温州商贸城潘某某的民事案件能够得到照顾,在胡水星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政府的办公室,请胡水星出面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打招呼,并送给胡水星现金2万元。

8、2009年至2010年,在焦作市解放区南水北调新庄村鸿鑫安置小区1、2、5、6、7号楼建设中,被告人胡水星伙同其司机杨某某(另案处理)、新庄村党支部书记程某甲(另案处理),帮助建筑商张某乙(另案处理)暗中运作中标,并约定收取张某乙工程中标价的5%作为好处费。事后张某乙分多次在鸿鑫安置小区附近交给杨某某现金47万元。胡水星分得现金13万元,杨某某分得现金11万元,程某甲分得现金23万元。

9、2011年10月份,在焦作市解放区南水北调新庄村鸿鑫安置小区9、10号楼建设中,被告人胡水星伙同其司机杨某某、新庄村党支部书记程某甲,帮助建筑商某某、李某甲暗中运作中标,并约定收取丁某某、李某甲工程中标价的5%作为好处费。事后杨某某收取丁某某42万元和1张20万元的欠条,收取李某甲71万元。杨某某对胡水星称收取丁某某60万元、收取李某甲70万元。胡水星分得现金50万元,杨某某分得现金13万元和1张20万元的欠条,程某甲分得现金50万元。

10、2011年底,在焦作市解放区南水北调新庄村鸿鑫安置小区8号楼建设中,被告人胡水星伙同其司机杨某某新庄村党支部书记程某甲,帮助建筑商常胜利暗中运作中标,并约定收取常胜利工程中标价的5%作为好处费,事后常胜利分二次在自己的办公室交给杨某某现金70万元。胡水星分得现金30万元,杨某某分得现金10万元,程某甲分得现金30万元。

11、2012年8月份,在焦作市南水北调管理处办公楼建设中,被告人胡水星伙同其司机杨某某、新庄村党支部书记程某甲,让焦作市解放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主任李丽青帮忙,找到负责南水北调管理处办公楼承建工作的中水十一局局长李某乙协调,帮助建筑商常胜利暗中运作承建办公楼,并约定收取常胜利工程总价的5%作为好处费,事后杨某某收取常胜利现金90万元,胡水星分得现金20万元。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胡水星退到焦作市纪律检查委员违纪款180万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焦作市解放区委员会通知、中共焦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南水北调中线焦作1段2标焦作管理处房建劳务承包合同、委托书、招标代理协议书、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拟中标人公示、目标责任书等书证;证人程某乙、毋某某、马某、王某甲、刘某甲、潘某某、杨某某、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水星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水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胡水星的违法所得179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胡水星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依法应予改判。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胡水星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胡水星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考虑到上诉人胡水星的犯罪数额,建议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