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夏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马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王培炎 人民 陪 审员 肖华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