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1时许,尉氏县大营乡郝家村村民班某某在岗陆村被椅圈马村民马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伤,造成左肩脱臼、左胸部三根肋骨骨折。被送至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双方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2011年初马某乙的父亲马某甲经人介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尉氏支公司工作人员夏某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主任周某某认识,后三人在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班某某的名义进行诉讼骗取保险金。为夸大损失程度,被告人夏某某指使被告人马某甲找医生张某乙(另案处理)开具假病历后交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将假病历等资料转交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了虚假的伤残鉴定。2011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班某某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在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伪造的病历、伤残鉴定夸大损失,骗取保险理赔款40000元,其中13323元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保险金,被告人周某某领取后将40000元交予夏某某,其中被告人马某甲分得17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分得230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将23000元钱交予马某甲,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退出赃款23000元。 2010年9月9日16时,杨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尉氏县人民路中段,与前方正在停车的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杨某甲右股骨干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与许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杨某甲的名义进行诉讼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了虚假的伤残鉴定。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以杨某甲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保险金29589.2元,其中16595.3元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保险金,被告人周某某分得13000余元,许某某、赵某某各分得8000元。赵某某支付给杨某甲赔偿款6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赃款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签名不是班某某所写系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马某甲等人以班某某的名义起诉,在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班某某签字;尉州法医鉴定所鉴定材料证明班某某用张某乙伪造的病历所做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开封市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资料证明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杨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尉氏县人民法院关于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卷宗复印件证明周某某以班某某名义诉讼并领取赔偿款的情况;尉氏县人民法院关于杨某甲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卷宗复印件证明杨某甲一案的诉讼赔偿情况;夏某某给周某某出具的4万元的收条证明赔偿款没有给当事人;班某某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班某某的实际受伤部位为左胸部;笔迹检验意见书证明杨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上的阿拉伯数字29589.2不是其本人书写;保险公司的证明证明班某某一案应赔偿13323元、杨某甲一案应赔偿16595.3元;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被抓获的情况;张市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周某某电话联系投案,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的情况;四被告人前科证明证明四被告人无前科犯罪情况;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仝某某证言证明是按照周某某的安排出庭,具体案件不清楚,听周某某说班某某的案件是夏某某介绍的,杨某甲的案件款直接交给周某某,其他不清楚的情况;证人班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没有签授权委托书,只在尉州做了一次鉴定,其本人不清楚打官司的情况,中间马某甲带着其他人过来找其签字但说是办残疾证的情况;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处理了,半年后听父母说车上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了17000元的情况;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马某甲按夏某某的要求给夏某某出具4万元收条,但马某甲并未收到,后来找夏某某要,夏某某给了马某甲23000元的情况;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明班某某和杨某甲的伤情鉴定其没有参与,不了解里面情况;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给付其费用6500元,中间通过杨某乙调解的,其没有做伤情鉴定,也没有以本人名义到法院起诉赵某某的情况;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杨某甲出交通事故后,对方给付了6500元钱其丈夫没有做过鉴定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打过官司;证人赵某某、许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找到周某某让其帮忙打官司,周某某领到赔偿款后扣了13000余元的情况;证人杨某乙和杨四民证言证明杨某甲获得赵某某支付的6500元且杨某甲没有起诉的情况;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马某甲通过他请张某乙吃了两次饭并让张某乙帮助补病历的情况;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帮助马某甲修改班某某病历的情况。 3、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在马某乙开车撞伤班某某并对班某某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其与被告人夏某某预谋夸大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并通过诉讼途径骗取保险理赔款,并按照夏某某的安排实施了请医生张某乙伪造病历、将虚假病历送检做虚假鉴定、收受保险理赔款的情况;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证明了其帮助马某甲介绍“律师”周某某及带周某某到班某某家中签手续以及指使马某甲找医生修改班某某病历的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证明其让张某甲出具两份伤残鉴定书的情况;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明知周某某委托评定伤残等级是为了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在没有见到被鉴定人情况下帮助周某某出具虚假的伤残鉴定书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夏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马某甲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四被告人均不符合该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积极退赃,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案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凯、李绍东关于周某某是自首、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新勇关于夏某某是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是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金凯、李绍东关于在班某某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于是雨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杨某甲民事诉讼一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于是雨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被告人张某甲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不符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于是雨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海宏义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夏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