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超过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应受刑罚处罚之同时,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民事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主张的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王某乙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医疗费3834.4元,以上共计511065.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的其余诉求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的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41.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张某甲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日住院,住院21天。张某甲系洛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临时聘用人员,月工资3300元,误工费为9900元(3300元×3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张某甲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陪护人员的陪护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783元(28472元÷250天×21天×2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1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营养费,每天为10元,营养费21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上损失共计2766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余诉求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医疗费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元中占的比例为24%,计医疗费2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元中占的比例为76%,计医疗费7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在交强险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占的比例为97%,计10670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交强险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占的比例为3%,计3300元。 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各项损失401965.4元,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丧葬费18979元,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各项损失382986.4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16764.6元,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张某甲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11764.6元。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医疗费2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76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06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损失33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各项损失382986.4元。五、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11764.6元。六、以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提起上诉称,张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上诉人王某甲、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改判,并判决张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要求二审依法从重追究张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张某某承担各项损失10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