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2009年1月3日蔡喜升签字同意报销96万元购酒款时仍系国有企业负责人,未被上级主管机关免职,且当时巩义市瑶岭煤业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没有组建董事会等经营管理机构,没有对巩义市瑶岭煤矿进行经营管理,巩义市瑶岭煤矿的产权没有实际交割给巩义市瑶岭煤业有限公司和两家持股公司,经蔡喜升签字同意即能够在巩义市瑶岭煤矿报销购酒款的事实,亦可证明蔡喜升在当时仍在巩义市瑶岭煤矿履行管理职权,并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故认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法定贪污罪主体要件。虽然蔡喜升的贪污行为发生在巩义市瑶岭煤矿合同约定的产权交割日之后,但河南永联煤业有限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该公司又系巩义市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故巩义市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的性质亦为国有参股公司,蔡喜升所非法占有的财物具有公共财物性质,故上述理由及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称该50万元涉案款项用于公务支出的意见,经查,缺乏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蔡喜升及辩护人、申诉人所提蔡喜升系自谋资金,独立经营,没有贪污故意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蔡喜升系被巩义市市委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无证据证明蔡喜升个人承包经营了巩义市瑶岭煤矿,该煤矿的财产依法属于国家所有,蔡喜升将涉案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项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蔡喜升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蔡喜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参股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喜升及辩护人、申诉人的辩解、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1)郑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