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建德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建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德明知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仍劝说并使用高某甲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矿山经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被告人王建德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秀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秀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建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 伟
审判员 陈 慧
审判员 朱晨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