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我现在在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具体的职务,就是帮我父亲处理一些公司的事务。侯秀丽为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吸收过公众存款,合同额大概有600多万元,实际到账大约400万左右。我们在河南安阳、鹤壁,山东淄博、青岛,河北保定、石家庄,安徽淮南都吸收过公众存款,总额是2300万元。我通过银行都转到本溪硅石三号矿了,我往陈某某的银行卡上打了661.4万元,往王建德儿子王勇的银行卡上打了954万元,往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单位账上打了400万元,还拿一部分钱买了办公用品和机器设备,共计2300万元。后来,王建德说我父亲欠的钱太多,不能再让我父亲干了,我父亲说投到矿上的钱怎么办,王建德说我们投到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三号矿的2300万元债务由他承担。王建德承担债务后,现在没有偿还任何债务。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0年,我开始给王建德开车,我一共去山东淄博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3月,我和妻子替王建德向高某甲要钱,后来王建德也去了,王建德和高某甲一直聊本溪三号矿的事,王建德说矿产开采很挣钱,高某甲就想和王建德合伙开采三号矿。第二次是2011年8月份,王建德让我开车到淄博催高某甲抓紧筹钱投资三号矿。第三次是2011年底,我和王建德还是去淄博催要投资款。高某甲安排我们在淄博吃饭,席间还有十多个人,吃饭中,王建德向大家介绍矿山利润可观,建议大家把钱投到矿山。这时候我才知道高某甲的钱是怎么来的。王建德让投资户考察三号矿也是为了让这些人把钱投到三号矿,王建德让高某甲抓紧吸收存款把钱投到矿山。
6、证人高某丙、李某甲的证言。二人是在淄博振齐投资公司工作过,均证实2011年7月份的时候,王建德和陈某某来找高某甲,双方见面后,王建德就催促高某甲抓紧融资上钱开发三号矿。高某甲告诉王建德,现在吸收资金有困难需要时间。2011年12月份,王建德和陈某某又来淄博找高某甲,那天中午,高某甲、王建德、陈某某以及公司的几个员工一起去吃饭,王建德还向大家鼓吹三号矿如何挣钱,让高某甲给他融资。
7、证人贡某某的证言:2011年2月至6月份,我在淄博振齐投资公司工作,高某甲是负责人。本溪有一个叫王建德的人多次来公司找高某甲,让他融资投资本溪天富碎石三号矿,后来高某甲就把吸收的二三千万元钱全投到了三号矿。
8、证人王某某、孙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经王建德鼓吹,向淄博振齐投资公司存款的事实。
9、证人李某乙、秦某某、李某丙、苗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博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的事实。
10、借款协议、收据。证实博源公司及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李某甲等人辨认王建德的情况。
12、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博源公司在鹤壁地区吸收公众存款本金为5628.685万元,其中258.5万元汇入高某甲指定账户后,转入王建德指定的陈某某、王勇、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等账户。
13、博源公司信息查询单。证实该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范围。
14、博源公司账目。证实该工资资金来往情况。
15、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注册、变更股东信息。证实该公司注册及股权变更的情况。
16、合作协议、转包协议。证实王建德与高某甲之间关于本溪三号矿协商经营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秀丽、王建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秀丽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侯秀丽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秀丽在鹤壁地区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公司账目、证人证言、借款协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侯秀丽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秀丽的辩护人关于侯秀丽在鹤壁市公安机关在焦作市看守所提审侯秀丽时,侯秀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秀丽在焦作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在鹤壁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同种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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