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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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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巧梅犯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巧梅利用其为煜普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实际控制煜普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挪用煜普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巧梅作为煜普公司财务负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巧梅利用其为煜普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实际控制煜普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挪用煜普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巧梅作为煜普公司财务负责人将应当依法保存在煜普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予以隐匿,且在司法机关侦查案件需要时要求其提供时仍拒绝交出煜普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巧梅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甲某后,被告人已不在煜普公司工作,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被告人将煜普公司的款项打给被告人的儿子严某某,是因为煜普公司欠严某某的钱未还。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实现自己儿子严某某的债权。被告人没有职务,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原审认定被告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事实不清,被告人在供述中说的账是公司记录严某某给煜普公司的借款,而非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账簿。会计凭证和账簿被谁拉走不清,上诉人也无动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评理时已充分予以注意,并加以评判,二审中上诉人也无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乐

审判员 马景琦

审判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