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龙凤祥商贸有限公司与煜普公司投资经营煤炭销售业务,南阳村镇银行淅川支行向煜普公司借款,由此煜普公司欠债务,后西藏龙凤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南阳村镇银行淅川支行发现煜普公司资金非正常流向个人账户,西藏龙凤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以严某某、严甲某涉嫌抽逃出资罪、诈骗罪、非法侵占罪控告至淅川县公安局,南阳村镇银行淅川县支行于2013年2月22日以严某某、杨巧梅涉嫌抽逃出资罪、侵占罪控告至淅川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调取煜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时,发现杨巧梅涉嫌将煜普公司涉及金额达一千万元以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予以隐匿。公安机关多次要求其交出,但被告人杨巧梅至今拒绝交出煜普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巧梅供述,煜普公司2012年10月份以前的帐现在放在其延安家中。其在庭审中供述,严甲某被抓后,严丙某到淅川处理煜普公司遗留问题,严丙某怕公安机关把煜普公司账簿带走,怕公安机关查,让其将煜普公司账簿带到尚可优酒店放到严丙某皮卡车上,严丙某将车开走了。 2、证人严甲某证言,证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公司原来的帐簿、凭证在杨巧梅那里没交给公司,而且杨巧梅给别人说过不交帐,其还没来得及要就被抓起来了。 3、证人刘甲某(煜普公司原会计)证言,证严甲某被拘留后一个星期左右,杨巧梅和他人一起到公司把以前的帐簿和凭证都带走了,当时其和杨某某也在场。听杨巧梅说她把帐簿和凭证带回陕西延安家中了。杨巧梅从南阳煜普公司拿走的账簿和凭证是当时煜普公司全部的会计资料,包括现金账账簿、银行账账簿、总账账簿、明细账账簿。 4、证人杨某某(煜普公司原会计)证言,证2012年11月份一天,杨巧梅让其到煜普公司去帮杨巧梅整理公司的账簿和凭证,其到公司把煜普公司所有的账簿和凭证整理好,装在几个纸箱里,放到公司的皮卡车上其就走了。至于他们把这些账簿和凭证拉到哪里去了其就不清楚了。杨巧梅让其去整理煜普公司的账簿和凭证时,有杨巧梅和她的亲戚一共四五个人,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带走的煜普公司账簿是按照会计制度设置的,有银行日记账簿、现金日记账簿、总账账簿和明细账账簿,凭证都是按月记的。 5、证人陈某某(南阳村镇银行淅川支行行长)证言,证煜普公司在该行贷款500万元到期未还,并自2013年3月一直欠着利息。 6、证人孟某某(西藏龙凤祥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煜普公司欠其公司货款2972018元一直没有偿还,现在煜普公司已关门。 7、严丙某证言证,其和张某某到南阳热电公司要账的当天就回淅川了。第二天上午杨巧梅让其到公司帮忙把几个纸箱子搬到公司的皮卡车上。当时搬纸箱子的时候大约有三四个人,其并不清楚纸箱子里面装的是什么。纸箱子装到皮卡车上之后,其就回澄城了,之后也没有见过纸箱子和皮卡车。 8、书证控告书2份,证西藏龙凤祥商贸有限公司、南阳村镇银行淅川支行因煜普公司欠其款项,而煜普公司资产已全部转移,要求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巧梅利用其为煜普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实际控制煜普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挪用煜普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巧梅作为煜普公司财务负责人将应当依法保存在煜普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予以隐匿,且在司法机关侦查案件需要时要求其提供时仍拒绝交出煜普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煜普公司期间,有证人证言和其利用煜普公司的账户转账取款的书证均能证明杨巧梅实际上负责处理煜普公司账务事项,控制着公司的财务及资金,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杨巧梅未经煜普公司领导安排擅自将公司资金转移给他人,不仅违背其职责,也严重侵犯了公司对自资金的使用权,导致煜普公司失去对自有资金的支配、控制和使用、收益权,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至于其儿子严某某和煜普公司的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足以成为被告人杨巧梅私自处理煜普公司财产的理由,不影响被告人杨巧梅挪用资金罪的成立。且按照现有的证据显示,煜普公司并不欠严某某款项,杨巧梅实际上是以偿还债务为幌子而达到占有公司资金的目的。被告人无煜普公司欠严某某钱合法依据,却将煜普公司资金转移给严某某,其具有挪用煜普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故杨巧梅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杨巧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隐匿会计凭证、账簿事实不清”的辩解,经查,杨某某、刘甲某、严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是被告人将会计凭证、账簿从公司转移到公司的皮卡车上。结合公安机关有关煜普公司账簿、凭证问题,对杨巧梅的讯问足以证实杨巧梅转移并拒不交出煜普公司账簿、凭证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巧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杨巧梅将挪用煜普公司的资金236.63万元向煜普公司予以退赔,并返还隐匿煜普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巧梅上诉的主要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甲某后,被告人已不在煜普公司工作,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被告人将煜普公司的款项打给被告人的儿子严某某,是因为煜普公司欠严某某的钱未还。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实现自己儿子严某某的债权。被告人没有职务,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原审认定被告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事实不清,被告人在供述中说的账是公司记录严某某给煜普公司的借款,而非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账簿。会计凭证和账簿被谁拉走不清,上诉人也无动机。 二审中,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是严丙某委托其将晋宏公司所欠煤款转给严某某,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其以前的证言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