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某辩称其在案发前已向朋友借款10000元并交给郭某某用于归还李某某,因被告人郭某某否认收到该款,被害人李某某也未收到该款,故没有证据证实该10000元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故被告人娄某某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娄某某事前共同预谋,并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故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娄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诈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诈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助理审判员 史 艳 人民陪审员 孟祥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