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董某、孔某证明:经书记卢某某和其二人商量,同意由办事处先借给罗庄村100000元钱,让村里将犁地款和种子款先给村民发了。这100000元钱是安阳城街道办事处的公款。2013年12月第30号记账凭证复印件上的“准借孔某”是孔某亲笔所写。
8、证人程某证明:2013年12月9日侯某某来到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办公室借钱,借据上写的是罗庄村准备借100000元犁地款,上面有孔某的签字“准借”。于是其就按照程序给开具了安阳城街道办事处支出报账单。这100000元是安阳城街道办事处的公款。
9、证人李某某证明:2012年11月至今任安阳城街道办事处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出纳。2013年12月9日侯某某拿报账单和借据到其那里,其看手续齐全,给侯某某开了100000元的支票。这100000元是安阳城街道办事处的公款。
10、证人侯某甲证明:没有开过两委会说向办事处借钱付犁地款的事。
11、证人侯某乙证明:没有开过两委会说向办事处借钱付犁地款的事。
12、证人黄某某证明:没有听说过村里要向办事处借钱付犁地款的事,也没有开过两委会说向办事处借钱付犁地款的事。
13、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3年12月9日下午,王某某说他急需给晟友公司发工资,但手里没钱,因为王某某当时已经把晟友公司接管了,厂子等于是王某某的,让其和他一起去办事处办借款手续。王某某说以村里上个月挂账的犁地麦种款的名义把钱借出来。其于是按王某某的要求写了一张借据,内容是借犁地麦种款100000元,王某某在借款手续上签了字,然后找到纪检书记孔某,孔某在上面也签了字。孔某签完字以后其就和王某某一起去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办借款手续,代理中心的李某某开了一张100000元的支票。100000元钱是分两次取出的,第一次是2013年12月9日其和王某某去安阳城农村信用社取了40000元,王某某就把这40000元拿走了,第二次是2013年12月10日其和晟友公司的芦某某一起去安阳城农村信用社取了60000元钱,取出钱后王某某指使其交给了晟友公司财务人员王某乙,王某乙收到钱后给其出了一张收据,盖上了晟友公司的财务章。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共计423255元。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年龄情况。王某某任安阳城街道办事处罗庄村村委会主任的情况。罗庄、西罗庄、小罗庄系一个村,标准称呼为罗庄。
2、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证明:侯某某到案的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王某某作为罗庄村村民委员会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人员,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决定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谋取个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侯某某在王某某指使下协助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一起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王某某作为罗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决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谋取个人利益。被告人侯某某在王某某指使下协助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二起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挪用的款项已归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认为第二起犯罪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请求对侯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窦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