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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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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12、2015年6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冯某乙达成协议一份、收到条一张、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冯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达成协议并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冯某乙

12、2015年6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冯某乙达成协议一份、收到条一张、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冯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达成协议并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冯某乙表示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长济高速运营中心路政二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张某和蒋某某接到监控中心通知赶往事发现场,冯某乙在现场等候,经询问、观察现场可以看到,当时有雨,冯某乙用被子将被害人宁某乙盖上,车上装的黄瓜散落一地,当时被害人宁某乙已经不行了,就通知车来拉尸体了,尸体在侧翻的车头左侧一点,车头、车厢、车两侧都散落着黄瓜。

2、证人刘某(修武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的证言,2014年9月9日凌晨5时,刘某和护士司机开一辆车到达现场,看到事故车辆大货车侧翻在沟边上,肇事司机(冯某乙)在旁边,装黄瓜的纸箱散落一地,看到一个被子盖在被害人身上,对被害人进行检查,确认被害人死亡后通知医院来车把尸体拉走了,尸体在车头侧翻左边一点,只有刘某自己检查了尸体。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9日凌晨,自己开车沿大广高速往河南方向走,在凌晨5点左右,由于疲劳睡着了,车撞到了护栏翻到沟里,被害人宁某乙被甩出车子并被货物挤压,自己找不到手机,就拦了一辆大巴车让大巴车司机帮助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

四、鉴定意见

1、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55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冯某乙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以及被害人宁某乙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1、车辆制动装置现时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2转向装置因碰坏损失,现时状况无法检测;3、前部照明装置因碰坏,现时技术状况无法检测,后部照明装置现时技术状况符合要求;4、碰撞时的瞬时速度约为79KM/H。

五、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明勘察现场时间为2014年9月9日,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车辆为大货车,被害人当场死亡,车辆与护栏的碰撞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乙发生事故后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宁某乙系农业户口,丧葬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被害人宁某乙的父亲宁某甲、母亲杨某某和女儿宁某丙均系农业户口,被扶养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杨某某、宁某丙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被害人宁某乙家属在外地,处理此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杨某某、宁某丙要求赔偿误工费9702元、路产损失75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杨某某、宁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杨某某、宁某丙要求赔偿被害人宁某乙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所提交的被害人宁某乙的居住证明,因该份居住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害人宁某乙适用城市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险民权支公司辩称,被害人系车上人员,应适用车上人员险,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经查,被害人宁某乙被甩出车外,又受到车载货物砸压,造成被害人宁某乙当场死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宁某乙是在车内死亡的,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宁某乙在被甩出车外时已死亡。故本院对中财保险民权支公司关于被害人宁某乙适用车上人员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中财保险民权支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对被害人宁某乙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因宁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请求计算如下: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宁某乙的父亲宁某甲被扶养生活费30581.07元(6438.12元×19年÷4),宁某乙的母亲杨某某被扶养生活费30581.07元(6438.12元×19年÷4)宁某乙的女儿宁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4.96元(6438.12元×16年÷2),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宿费1000元(酌定),共计322391.1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