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成立鑫诺公司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将吸收的447.107万元中的291.437万元,按照与盛世富邦公司的约定扣除提成后汇入盛世富邦公司,并将盛世富邦公司与存款人签订的投资合同交付存款人。2011年10月盛世富邦公司停止兑付到期合同资金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5.67万元。陈某甲辨称将该款用于购买他人到期合同,兑付其他储户到期合同,本案确有证据证实陈某甲向张某甲、陈玉志、任某乙等人转款的行为,其数额超过155.67万元。故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伙同陈某甲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没有拿储户的钱,没有诈骗。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鑫诺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仍与陈某甲共同成立该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没有拿储户的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没有诈骗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某甲是鑫诺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扣押被告人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