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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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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邱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5、证人赵某的证言:我到铲车那去后,看见铲车前面站的邱某甲和邱某,他俩一人拿个树棍,邱某甲用棍捣铲车驾驶室玻璃。我喊她到一边谈谈,邱某用棍对着我说:你走,没你的事。我见没办法谈,就回项目部给龚某某汇报

5、证人赵某的证言:我到铲车那去后,看见铲车前面站的邱某甲和邱某,他俩一人拿个树棍,邱某甲用棍捣铲车驾驶室玻璃。我喊她到一边谈谈,邱某用棍对着我说:你走,没你的事。我见没办法谈,就回项目部给龚某某汇报,龚某某就让邱某乙、黄某某再去看看。之后我去给拉土的车发票。过十几分钟,我听见铲车那边乱的厉害,就过去看看,黄某某说他被邱某甲的爱人捅了,见黄某某腹部有一个伤口,往外渗血,邱某乙手里拿把螺丝刀,说是从他姑父手里夺过来的。

6、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我在惠安新城项目部里,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老爹,有人把我手打骨折了,你快过来看看。”我和王某某一起到现场,看见黄某某和一个女的正在吵,还有一个姓邱的男的在那。我见黄某某一只手的小指头变形了,他说是姓邱的男的和那女的用棍打的。这时,黄某某的妈来了不愿意,就和姓邱的女的撕扯起来,姓邱的女的把黄某某的妈按倒在地,黄某某就上去拽姓邱女的,姓邱男的上去拽黄某某,不知从哪又过来一个中年男子往黄某某过去,突然听见黄某某:“哎呦,他捅我。”接着,邱某乙就和中年男子夺东西,中年男子东西被夺下后就跑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我赶到现场,看见邱某甲正拿个棍一边悠一边吷,我怕他打着黄某某,就上前抓住她的棍子,邱某上来将我推倒,我倒时将邱某甲也带倒了。接着,邱某甲给黄某某的腿抱住,邱某抓住黄某某的胳膊,这时耿某某也跑上来用起子对黄某某的肚子、肩部、嘴上连捅了几下。后来被邱某乙抱着把起子夺下了。

鉴定意见:黄某某所受伤中右侧腹壁刺伤支持锐器致伤物形成,其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其腹膜后血肿支持系钝性致伤物形成,腹腔积血为钝性外力与腹壁穿透伤共同所致,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系九级。邱某口唇肿胀,唇粘膜破溃、挫伤,符合轻微伤。

诊断证明、伤情照片。

被告人邱某的供述:我们建国村这些年在搞新农村建设,我叔伯哥邱某丙承包开发房屋平整。2013年12月10日22时许,我叔伯哥邱某乙和邻居黄某某在组织大型铲车平整地皮,在平整当中推倒俺姑邱某甲的菜地,邱某甲和开铲车的人吵起来,开铲车的人把邱某乙和黄某某叫来,我在家听见我姑和铲车司机理论,就跑去看看。我去到发现黄某某正在和邱某甲吵,黄某某推俺姑邱某甲,我一手拿一木棍上去推黄某某两下,黄某某对我肩膀打一拳,我拿木棍对黄某某腿上打一棍,黄某某将我的棍夺掉在我右大腿打了一棍,这时邱某乙拉我,我挣脱了,又从地上给棍捡起来对黄某某后背打一棍,邱某乙给我拉住,黄某某给我手上棍夺下,给我按在地上,黄某某拿砖头对我脸拍一下,我对他拳打脚踢,这时,俺妻子王娜到现场给我拉起来,王娜和邱某甲让我赶紧回,我就回家了。

12、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我和黄某某吵的时候,邱某拿一根树杈子也和黄某某吵起来,接着两人互相打起来,邱某乙也上来帮着黄某某打邱某。这时黄某某的妈田某某赶到,我就和田某某厮打,我把她甩倒在地,黄某某上来将我摔倒在地,几个人都来打我。邱某乙看见几个人打我,给人拉住。我起来后发现耿某某和黄某某站在一块,黄某某说:“他给我捅了”,旁边人说:“老耿给黄某某捅了”。我走时不让耿某某下楼,他什么时候去的现场我不知道,我从地上起来看见他在现场。黄某某喊被捅时,邱某在不在现场我不知道,也记不清了。

13、到案经过。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转诊费票据、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邱某辩护:我没有在黄某某身上乱打,耿某某捅他时我不在现场。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有异议;本案证据矛盾重重,不能相互印证,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建议宣告邱某无罪。被告人邱某甲辩护:我没有打黄某某,也没有在耿某某捅他时搂他腿。经查,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能够证实被告人邱某、邱某甲伙同耿某某殴打黄某某,致黄某某重伤的后果,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及耿某某均应对重伤后果负责,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鉴定人刘子龙、陈晓瑞未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合议庭评议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刘子龙、陈晓瑞经本院通知,因客观原因未能出庭,但该鉴定书的逻辑分析过程和鉴定结论明确载明:黄某某所受伤中右侧腹壁刺伤支持锐器致伤物形成,其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其腹膜后血肿支持系钝性致伤物形成,腹腔积血为钝性外力与腹壁穿透伤共同所致。即黄某某的腹腔内积血700ML应是两类损伤的共同造成结果,而非单独的锐器伤或钝器伤所致。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002.41元、后续治疗费896元、转诊费4000元、误工费17775.69元(至定残日24391.45÷365天×2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1002.39元(24391.45元÷365天×15天)、交通费549元,合计人民币9112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邱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邱某、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125.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