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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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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有才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交通局家属院。系高某甲的姐姐。 被告人易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交通局家属院。系高某甲的姐姐。

被告人易有才(外号“拐子”),男,198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18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灵泉派出所抓获;2015年2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5年2月28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新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有才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有才及其辩护人黄新建、被害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易有才携带技术开锁工具窜至潢川县城关弋阳路东风小区临街楼高某甲家,用开锁工具将高某甲家防盗门打开后进屋行窃。被害人高某甲的母亲张某和高某甲一家人先后回来,在开门时,被告人易有才突然推开门往外冲,高某甲上前追赶,在该南户楼道五楼和六楼之间的楼梯处将其抓住。被告人易有才挣脱往楼下跑,高某甲再次追撵时发现自己胸部被被告人易有才用“起子”捅伤,呼吸不畅,高某甲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高某甲家中经清点丢失一枚价值近200多元的银项链,第四版人民币5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易有才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当被发现时,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易有才的犯罪行为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伤害,住院治疗花费有12000元,故要求被告人易有才赔偿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人易有才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给被害人高某甲造成的损失愿意进行赔偿;另辩解,被告人易有才因形迹可疑而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安民警查获,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下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其关于本案涉案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易有才携带技术开锁工具窜至潢川县城关弋阳路东风小区临街楼高某甲家,用开锁工具将高某甲家防盗门打开后进屋行窃。期间,被害人高某甲及其家人先后回家,在开门时,被告人易有才突然推开门往外冲,高某甲上前追赶,在该南户楼道五楼和六楼之间的楼梯处将其抓住。后,被告人易有才挣脱往楼下跑,高某甲再次追撵时发现自己胸部被被告人易有才用“起子”捅伤,呼吸不畅,高某甲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高某甲右侧胸壁创痕长11.5cm,创口进入胸腔,并有少量胸腔积液,符合轻伤二级。经清点,高某甲家中丢失一枚女式黄金戒指,第四版人民币5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甲陈述:昨天(2014年7月22日)夜里8点多,我和我爱人阮某某、女儿从外面回家,走到家门口看见我妈站在那,我妈说她开门有七、八分钟了,老是打不开。我用自己的钥匙开门,钥匙插入锁孔三分之一就捅不进去了,我把钥匙反过来捅,感觉可以打开门了。我还没有拉门,突然门开了,从我家里冲出一个男子。我想肯定是小偷,就跟着追。在五、六楼之间的楼梯处,我把这个小偷抓住。我用手打那个小偷,小偷用手对我身上点了一下,我本能地用包挡了一下,往楼下跑,我又准备追,忽然感觉胸部有血,呼吸不畅,仔细看才知道被小偷捅伤了,啥时候捅的没感觉到,应该是从小偷出门到跑到五楼的这个期间。事后发现包被划破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阮某某证言:昨天(2014年7月22日)夜里8点多,我和我爱人阮某某、女儿从外面回家,我老公抱着女儿先上楼,我走到五楼时,一个中等个子男子往楼梯下跑。我老公和婆婆往楼下追这个人。过一会儿,我老公上来,他右胸部流血了。我老公身上掂的帆布包被小偷捅了个口子,估计是我老公和小偷拽的时候小偷捅的。我家有一枚黄金戒指被盗了,价值将近两千块,价值800多元的三个转运珠被盗了,一条价值200多元的银质普通项链被偷走了,还有第四版人民币有四、五百元被偷走了。

(2)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7月22日夜晚七点多,我从外面回东风小区的家。用钥匙开门没有开开,我就在门口等我儿子高某甲。等有十分钟左右,我儿子抱着我孙女上楼,上楼后,他把小孩放在门口,高某甲用他的钥匙开门。刚开个缝,从里面挤出来一个人,高某甲抓这个人没有抓住,那人往楼下跑,跑到五、六楼之间的楼梯处时被高某甲抓住,我从后面把那个小偷的衣服抓住,被小偷挣脱掉跑了。小偷跑后,听说俺儿被捅伤了。

(3)证人高某乙证言:高某甲是我弟。2014年7月22日晚上8点,我弟媳妇阮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高某甲被小偷捅伤了,让我过去。我接过她的电话就报警了。

(4)证人洪某证言(2014年8月4日):易有才外号“拐子”,我们同居过,没有结婚。半个月前,易有才找到我女儿的住处,说要带小孩去温州,我打“110”报警了。银行卡是几年前用我弟的身份证给易有才办的,卡一直是易有才用,密码也是我设的。

(5)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7月22日晚上大概7点50分,我诊所对面的高某甲手提两个包到我诊所。我看见他右胸部滴血,让我给他缝合,说是家里进贼了,是小偷用刀捅的。我看见他右侧胸部有一个3到4寸刀口。我怕他形成气胸危及生命,就和旁边的人打了110和120,120的车把他拉到医院了。

(6)证人洪某乙证言(2014年8月4日):易有才是我二姐夫。2008年,我用我的身份证在潢川县东郊信用社办了一张银行卡。我在浙江、温州打工期间,住在我二姐和二姐夫租的房子里,后来出来住时把银行卡放在他们房子里了。大约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中午,俺二姐夫易有才在我家吃午饭,右脸眉毛上面贴一个白色的药疤子,说是一个人喝醉酒了给打的。

3、相关书证

(1)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6)袁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易有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

(2)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4)4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经鉴定,高某甲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高某甲受伤照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