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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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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林抢劫、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5、被告人喻林供述:我骑摩托车转到潢踅路上过七中往北约200米左右,我发现前面有一个女的骑一辆大电动车载个小孩,我就撵上她把她身上的包拽走。抢到包往北跑,包内有300多元现金以及化妆品等杂物。在七中那抢三次

5、被告人喻林供述:我骑摩托车转到潢踅路上过七中往北约200米左右,我发现前面有一个女的骑一辆大电动车载个小孩,我就撵上她把她身上的包拽走。抢到包往北跑,包内有300多元现金以及化妆品等杂物。在七中那抢三次有一部OPPO手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喻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潢川经济开发区“尚水国际”对面,将骑电动车的徐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两部手机等物品,其中一部OPPO手机。审理中,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1时40分左右,我骑着电瓶车走到开发区尚水国际对面,背后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把我的挎包抢走了,包里有我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OPPORT819型双卡双待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包里还有一部杂牌手机,已经坏了。OPPORT819型双卡双待手机是2300多买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喻林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4、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收条。

5、被告人喻林供述:十天前左右的一天夜里十一二点,我在潢川金星啤酒厂门口碰到一个单身女的骑电瓶车往火车站方向走,跟到往左转到振华学校的路中间的时候,我看见路边没别人,我就上去把那女的包抢去了。包内有400多元现金、一部旧手机,还有一些化妆品等杂物。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喻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潢川经济开发区七里岗至谈店乡岔路口附近,将杜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2000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审理中,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4年9月14日夜里8点半左右,我骑电瓶车行至潢川开发区七里岗到谈店乡岔路口前面一点,从我身后过来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他上来一把将我放在电瓶车下面的玫红色女式挎包抢走了。我包里有现金2000元,一个黄金戒指将近1000多元,还有一些日用品。

2、被告人喻林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3、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收条。

4、作案时的摩托车牌照照片及登记信息证明该车系被告人喻林父亲喻某乙所有。

5、抓获经过。

6、被告人喻林供述:三、四天前一天夜里20时许,我骑我的摩托车往谈店方向走,走到潢上公路还不到铁路桥的时候,我发现我前面有一个女的骑一辆大电动车,车踏板上放有一个大的女式挎包,我就追加过去把那个女的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化妆品及一些杂物。然后我就到我同学洪某某家睡觉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林犯抢劫罪、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喻林及辩护人提出没在四中附近抢夺,该起事实不清。经查,被害人尤某陈述2014年7月26日21时许,其在四中附近挎包被人抢夺走,包内有一部红色米歌手机,证人林某某证明案发后喻林将该部手给其妻子即喻林姐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扣押退还给被害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喻林实施该起抢夺犯罪。辩护人提出指控抢夺财物数额系采用被害人的陈述,部分财物事实不清。经查,各被害人案发后及时报案,陈述被抢夺财物,相对案发多日后被告人供述更为客观准确,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明知会造成他人伤亡,仍强行夺取并造成被害人轻伤;被害人不放手仍强行夺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喻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劫第二起犯罪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