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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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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林抢劫、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夜里十二点半下班回家,从我后面过来一辆车,这人在我右边跟上来抢我右肩上的包,他使劲一拽把我闪倒在地上,把我的包抢走后就向北走了。包里有一部VivoX3手机、600余元现金,还有少量化妆品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夜里十二点半下班回家,从我后面过来一辆车,这人在我右边跟上来抢我右肩上的包,他使劲一拽把我闪倒在地上,把我的包抢走后就向北走了。包里有一部VivoX3手机、600余元现金,还有少量化妆品。我双腿膝盖外摔伤了,右手也摔伤了。

2、被抢手机照片、购买发票、收条、扣押及发还清单。

3、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朱某某左膝内侧各有一处皮肤擦伤,符合轻微伤。

5、价格鉴定结论书:VIVO-X3t手机价值1879元。

6、被告人喻林供述:我骑一辆红色半旧的豪爵125摩托车走到潢川县七中门口往北三、四百米左右,我看到在我前边有一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我就从她后面穿过她,把她挎在肩膀上的一个挎包抢下来,然后我就沿路往北走了。包内有500多元钱,还有一部手机以及化妆品。手机是白色、直板的,手机卡事后我扔了,手机我自己用着了。我拽她,她好像倒地了,有没有受伤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喻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潢川县京九大道卜塔集镇路口附近,将骑电动车的万某某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一部手机及化妆盒等物品。审理中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万某某陈述:晚上9时40分时,我骑电瓶车走到南城京九大道往卜塔集路方向拐有200米时,有一个骑摩托车男子从我后面猛地抢走我的包就跑了。我的包是一个黑色挎包,包里有380元钱,土黄色化妆口盒子(价值300元左右),还有一部手机(600元买的,牌子记不清了,已用了4个月)。

2、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3、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收条。

4、被告人喻林供述:一个多月前的一天夜里,我骑着摩托车走到卜塔集往奶庙走的那个路口,我先是与那个骑车的女的迎面走,后来我又拐过来把她的包抢走了。包内有一部破手机和一点零钱。手机和包被我随手扔路边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喻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潢川四中附近,将骑电动车的尤某挎在车把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个红色米歌牌手机(鉴定价值786元)。被抢手机、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尤某陈述:晚上8点多,我骑电动车带着儿子从南城回家,走到四中东关附近的右侧人行道里,忽然从我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人将我挎在电动车左边的包带子拽断了将挎包抢走了。包里有现金2000多元、一部米歌手机一串我家的钥匙、一张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一张建设银行的卡。

2、证人林某某证言:“MEEG米歌”手机是前段时间喻林给我使用的。喻林的姐喻某某手机丢了,喻林知道后,就说他有一部闲手机给他姐用。

3、被抢手机照片、手机保修单、收条、扣押及发还清单。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米歌牌手机价值786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喻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南城菜市场,将骑电动车的冯某挎的一个女式蓝色布包拽掉抢走,包内有一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陈述:晚上9点多,我骑电瓶车走到南城菜市场里面一个小商店附近,有人从后面拉我的包,将我拉倒在地上,电瓶车也倒地了,我的包被他抢走了。我被抢的是一女工蓝色布包。包里有一部手机,是199元买的按键手机,一张信用社银行卡,还有一把小刀、化妆品,还有一张电费卡。我的右胳臂及左腿皮肤摔伤了,电瓶车摔坏了,裤子也摔破了。

2、被告人喻林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3、被告人喻林供述:我从南城五小旁边的菜市场往里拐进一条小道,发现一个骑电瓶车的女的,我上去把她包抢走了,包内有不到1000元现金,还有一个小直板、按键的小手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喻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小学附近,将骑电动车沈某某挂在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元、购物卡、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鉴定价值515元)等物品。被手机、现金现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22时许,我骑电瓶车走到先锋学校旁边一个修车铺附近,一个身穿白色T恤的年龄在20-30岁的男子,骑一辆骑式摩托车从我对面过来,他在摩托车上突然拽我挂在车把上的包,一把把我的黄色手提包拽走了,同时也把我拽倒在地。包里有我的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钥匙、手机、现金600元。手机是GN705W,去年年底买的,价值800元钱。

2、证人洪某某证言:前几天,我的手机坏了,我同学喻林这把部手机给我了,是一部金立牌GN705W白色、触摸屏、直板手机。

3、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

4、被抢金立手机照片、收条、扣押及发还清单。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金立牌手机价值515元。

6、被告人喻林供述:我骑摩托车走到潢川三环路先锋大桥头北的一条小路上,我把一个骑电瓶车的女的包抢走了,钱包内装有400多元钱,还有一部白色的破手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喻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潢踅路“潢踅家园”附近,将骑电瓶车带着小孩的王某丙挎在肩膀上的挎包抢走,并将王某丙拉倒在地,包内有一部白色OPPON1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审理中,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4年8月27日夜里,我骑着电瓶车带着我的5岁儿子,走到潢踅路潢踅家园附近,有人忽然从后面抢我肩上的背包,一下把我拉倒了,我和儿子都倒了。我被抢的是一黑色女式单肩包,包里有一部白色OPPON1手机、一个我本人的身份证、一个农行卡、一个建行卡、健身卡、50元零钱。我的右手背受伤了,手机是3499元在苏州买的。

2、鉴定意见:王某丙右手背、右手中指背侧各有一皮肤擦伤,构不成轻微伤。

3、被告人喻林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4、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收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