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份左右,我的一个朋友顾某某找到我,给我讲她的一个朋友刘金鑫想贷款,我给顾讲,我们是抵押贷款,可以找房产证来我公司贷款,第二天顾某某拿着刘金鑫在镇平的房产证到公司,要求贷款,我公司的负责人马某某说要到镇平去看房,大约三天后,我,马某某,顾某某三个人到镇平去看房,在镇平的彭雪枫纪念馆我们见到了刘金鑫,然后刘金鑫带着我们去镇平的雪枫路去看刘金鑫房产证上的房子,看后房子,马某某提出要到镇平房管局去出刘金鑫房产的存根,刘金鑫讲他在镇平的房管局有熟人在那里工作,可以帮助给出房产证存根。 2014年11月6日上午,我,马某某,刘金鑫三人一起到镇平房管局出房产证存根,到镇平房管局8楼后,大约是11点左右,刘金鑫给我们讲让我们在8楼等着,然后他打电话让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出来给出存根,一会从房管局的楼上下来一个人(指赵某某),那人下来以后说“你们的事办着真麻烦”,刘金鑫说让他帮忙给出一份刘金鑫房产证的存根,那人说“行,一会我给你们出”然后那人上楼,我们跟着他准备一起上楼,那人转身对我们讲,“我还要办别的事,你们先在8楼等着。”那人上楼大约有十分钟后,从楼上下来,手里拿着刘金鑫房产证的存根,把存根给刘金鑫,刘金鑫把存根给马某某看,我们看后,存根同刘金鑫提供的房产证一致,我们便离开了房管局,后来马某某通过他的手机1599319xxxx给刘金鑫分四次汇了20万元钱。 (4)证人赵某甲证言 我和孙女(刘金鑫女儿)生活在一起。儿媳妇嫣娜知道刘金鑫被拘留后,嫣娜就离家出走了,没有再回来。 4、书证 (1)被告人刘金鑫、赵某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刘金鑫、赵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刘金鑫、赵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了被告人刘金鑫、赵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1月10号被告人刘金鑫被抓获,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 (4)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 镇平县民政局出具刘金鑫与鄢娜结婚证明一份,证实二人于2008年7月7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姻登记系统查无二人。 (5)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 显示所有权人刘金鑫(41132419850310xxxx)、共有权人鄢娜的房屋位于镇平县涅阳路中段北侧,房权证号:000113370,2010年12月20日登记办理。 由南阳市光武分局提供的城镇房权证字第1401018659-1号所有人权人为刘金鑫的房产证系伪造。 (6)房屋所有权证 (7)借款、担保合同 (8)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 (9)房屋所有权存根原件(1401018659-1) 公安机关提取刘金鑫位于镇平县雪枫路东段北侧12号房屋所有权存根原件 (10)刘金鑫在建设银行六个月的流水账存根。 (11)汇款凭据 证明被害人马某某2014年11月6日汇款20万元给被告人刘金鑫。 (12)电话清单 证明被告人刘金鑫与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电话联系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鑫、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房产权证明作担保,签定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达50万元,数额巨大,其中20万即遂,3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鑫、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金鑫、赵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手段、犯罪情节、未退赔、认罪态度、从犯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刘金鑫、赵某某退还被害人马某某被骗人民币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