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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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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占、杨秀华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关于被告人杨秀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秀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蔡明占将儿子送给他人是夫妻双方意思还是单方意思,事实不清。杨秀花所起的作用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大量事实证据证明,被告人杨秀花明知被告人蔡明

关于被告人杨秀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秀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蔡明占将儿子送给他人是夫妻双方意思还是单方意思,事实不清。杨秀花所起的作用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大量事实证据证明,被告人杨秀花明知被告人蔡明占出卖自己孩子时积极予以介绍、斡旋,在明知蔡明占向杨某某、孙某索要巨额钱财时,仍积极协同接送,其行为完全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证实杨秀花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占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自己的孩子出卖给他人抚养,并收取对方巨额钱财,被告人杨秀花,明知蔡明占要将自己的儿子卖给他人,积极从中介绍、斡旋、接送,两人的行为均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明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明占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秀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秀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明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秀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明占非法所得7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柳殿奎

审判员  程振华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