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3.96596万元并非法获利77.485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尚波诉称其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尚波知道任某乙举报任书杰可能涉及到本人时,虽主动到新乡市检察院说明了上海房产一事的情况,属自动投案,但隐瞒了事实真相,不属自首。原判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予以综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王成金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