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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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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波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五)2006年5月,被告人尚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低于市价出资30万元购买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罗某甲公司开发的枫华源小区房屋一套。2007年初,尚波将该套房退给罗某甲,尚波妻子李某甲从罗某甲公司售

(五)2006年5月,被告人尚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低于市价出资30万元购买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罗某甲公司开发的枫华源小区房屋一套。2007年初,尚波将该套房退给罗某甲,尚波妻子李某甲从罗某甲公司售房部取回购房款30万元。后罗某甲又以房产增值为由送给尚波现金70万元。2011年5月份,被告人尚波因怕被查处,将现金70万元又退还给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波供述,证明了枫华源小区房产来源情况及房产退回后,罗某甲又送70万元给自己,后又将70万元退给罗某甲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陈述,证明了退房后罗某甲又给付70万元及后来又将70万元退给罗某甲的事实。

(2)证人罗某甲陈述,证明了以30万元价格卖给尚波枫华源小区房产一套的事实及尚波退房后另送给尚波70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2011年尚波又将70万元退回的事实。

3、书证

(1)河南隆基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财务凭证,证明了尚波以耿某甲名义购买隆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一套票据及退房有关手续。

(2)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有关文件,证明了河南隆基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新乡市取得土地及房地产开发情况。

(六)2004年,被告人尚波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新乡仙山房地产公司位于新乡市五中附近的门面房一套,价值47万元,并为仙山房地产谋取利益。2011年10月,该房产以90万元价格予以出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波的供述,证明2004年尚波收受仙山公司在新乡市五中附近开发的门面房一套,价值47万,以及于2011年以90万元把这套门面房出售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了2004年尚波以亲戚名义要门面房一套的经过。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02年元月份新乡市公安局和仙山公司在土地置换过程中尚波进行协调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04年尚波拿回一套写着王某甲(尚波妹夫)名字的购房合同和一张47万多元的收据,房产证办的名字虽然是王某甲的,但是房产是我家的,租赁费是我收着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尚波用其身份证购买人民路与自由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处门面房的事实,并证明大概在2、3年前,尚某乙又从尚波手中把这处门面房买了过来的事实。

(5)证人尚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大哥尚波购买的人民路与自由路交叉口东南角房产,是以王某甲的户名办的购房手续,并在2011年左右以90万元价格从尚波手中购买过来的事实。

3、书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票据,证明了尚波以王某甲名义取得门面房和王某甲后来从尚波处实际购买该套房屋时的付款情况。

(2)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有关文件,证明了尚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仙山房地产谋取利益的事实。

(七)2011年10月,被告人尚波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新乡富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侯某甲价值8.8万元的家具一套,并为侯某甲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波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下半年收受新乡富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侯某甲一套8.8万元的家具,并为侯某甲在云南成立的火玛纳矿业公司办理年检手续提供帮助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0月份在马某甲经营的盛联家具城买价值9万元的家具一套,送给尚波的朋友王某乙,王某乙付款2000元,下余8.8万元由自己支付的事实。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0月份通过侯某甲打招呼,以优惠价9万元的价格给郑州花园路的21世纪社区一王姓女士送家具一套的事实,并证明王女士给付2000元定金,下余8.8万元由侯某甲给付。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通过尚波接收盛联家具城价值9万元的家具一套,本人付款2000元,剩余的家具款没付的事实。

(八)2003年和2004年,被告人尚波利用职务上便利,分两次收受新乡市原卫滨区委书记郑某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并为卫滨区开发的步行街改造项目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波供述,证明了2004年前后,郑某为新乡市步行街改造项目,先后两次向自己送款8万元的事实。

2、证人郑某陈述,证明了为东方步行街项目,在2004年两次送给尚波款8万元的事实。

3、书证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步行街建设土地及建设步行街有关文件,证明了尚波为步行街改造项目帮忙的事实。

另查明,因任某乙举报任某甲涉嫌向尚波等人行贿,尚波于2012年10月主动到新乡市检察院说明了任某甲在上海给尚波垫资购房一事的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波亲属向法庭退款92万元。

本案其他证据如下:

1、尚波户籍证明,证明了尚波出生于1953年11月23日。

2、国土资源部文件,证明了尚波2007年4月10日起任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副专员。

3、国家土地督察局成都局文件,证明了尚波分工情况。

4、中国共产党新乡市委员会文件,证明了1999年3月17日起尚波任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

5、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发破案经过,证明了因任某乙的举报,任某甲送给尚波上海一套房子的线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尚波又主动交待了其他犯罪事实。

6、新乡市检察院举报中心情况说明,证明了因任某乙举报任某甲涉嫌向尚波等人行贿线索,在初查时,尚波于2012年10月主动到检察院说明了委托任某甲在上海帮其垫资购房的事实。

7、退赃收据,证明了尚波退赃92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尚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3.96596万元并非法获利77.485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尚波及辩护人关于收受曲某某40万元贿赂款是在离职后收取,不属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尚波调至国土资源部土地督察成都局工作是职务的升迁,系离开原岗位,不属离职,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尚波及辩护人关于任某甲在上海为其购房属垫资不属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任某甲从2005年在上海为尚波购房到2007年李某甲卖房,再到2009年房款退给任某甲,在尚波家庭有能力支付房款的情况,前后长达五年之久,且退款是在任某乙追要情况下退的,任某甲行贿意图明显,尚波长期未予退还,受贿故意明显,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尚波及辩护人关于收受罗某甲70万元,有购房款增值部分,应按差价计算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笔款系以购房为名,实为行贿、受贿行为,不属交易型受贿,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尚波及辩护人关于尚波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尚波于2012年10月主动到新乡市检察院说明了上海房产一事的情况,属自动投案,但隐瞒了受贿事实真相,后虽又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但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名,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尚波在司法机关查处前主动将收取的钱款退给请托人不构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尚波退还给请托人的几笔款项,从收受到退还均长达数年之久,而且在其工作调动及房产出售后,均未及时退还,因此,不符合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规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波虽没有自首情节,但有投案情节,且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尚波又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尚波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了92万元赃款,且被告人尚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二、追缴涉案违法所得款物411.4517万元(含非法获利77.48574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其系自首,大部分受贿款已退还,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