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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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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广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在杨新广多次去北京敏感地区撒传单上访期间,范某某在驻京工作时多次对其作过劝说工作,杨新广不听劝,还说问题不解决就死在北京,在天安门自焚、跳楼、跳河,并多次发现其包里有大量的传

(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在杨新广多次去北京敏感地区撒传单上访期间,范某某在驻京工作时多次对其作过劝说工作,杨新广不听劝,还说问题不解决就死在北京,在天安门自焚、跳楼、跳河,并多次发现其包里有大量的传单的事实。其本人于2014年4月12日、14日、17日、19日、20日、21日、29日、8月11日、8月12日因杨新广在北京非访其到接济中心将杨新广接回,并做思想工作。

(7)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杨新广因107国道拓宽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未得到满足后,到北京上访。杨新广2014年3月3日在北京陶然桥地下通道附近撒发传单,3月9日在北京使领馆非正常上访,5月2日、6月4日在北京天安门附近抛撒传单被北京警方拘留过两次,7月3日在首都机场撒传单,7月7日在北京卢沟桥非访的事实。

(8)证人葛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3日杨新广在北京陶然桥地下通道附近撒发传单。9月30日葛某某、段某某两人赶到北京西站找到杨新广将其携带的准备往天安门悬挂的横幅收走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杨新广分别在2014年3月3日、3月9日、5月2日、6月4日、7月7日、7月20日、7月23日、9月30日、10月2日多次通过到北京撒传单、带横幅、到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

(10)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杨新广将制作好的抨击河南公检法机关的横幅带到北京后被长葛驻京办的工作人员将横幅收走。2014年10月2日因杨新广非访到接济中心将其接回并为其买了火车票。2014年10月5日因杨新广非访到接济中心将其接回直接拉回长葛。

3、书证

(1)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了杨新广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新广因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3)官亭乡人民政府官政(2014)76号文件一份:证明官亭乡人民政将杨新广上访的问题已依法处理的事实。

(4)寻人启事一份、传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新广在北京市非访期间在明知闵某某被长葛市法院依法判决入狱后仍散发以闵某某被长葛市公安局抄家后失踪的虚假事实为内容的寻人启事和以诋毁长葛市公检法制造冤案为内容的传单的事实。

(5)2014年元月至10月份京、省、许昌市访情通报、中共长葛市委群工部与长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访情周报11份、长葛市赴京非正常上访案件一览表:证明杨新广在2014年元月至10月份期间去北京市非正常上访16次的事实。

(6)收条一份:证明杨新广于2014年4月12日从四三府村里领回因修107国道补偿杨新广家白灰和振动费共计6900元的事实。

(7)长葛市公安局对杨新广的询问笔录3份、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张某某、盛某某、闫某某、刘某某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杨新广在2014年7月23日、8月11日、10月5日在北京非访后被长葛市公安局三次行政拘留。

(8)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训诫书7份、工作说明1份:证明杨新广因在天安门抛撒传单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两次,训诫6次。

(9)横幅照片六张:系杨新广携带以“政府官员潜规则,访民问题难解决”等内容的横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广在其信访事项已经得到解决后,并被多次劝告、训诫和行政处罚后,仍反复以信访请求未得到公正处理为由,多次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中南海周边、外国使(领)馆周边以抛撒传单、打标语横幅形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新广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新广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新广因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曾被多次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限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新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47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陪审员 宋书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