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远刚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夏远刚和同案犯吴某甲从调转摩托车往回走的那一刻起即做好了抢劫准备,有犯意表示,但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犯罪意志付诸实际行为,没有开始侵害客体。故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第三起犯罪缺少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不是一次完整的犯罪,和犯罪未遂是不同的犯罪形态。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不能与前二起简单累计相加为多次抢劫的次数,即不能作为加重情节,但可作为从重情节。故对被告人夏远刚应认定为抢劫二次,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三起其不构成抢劫罪(未遂)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构成犯罪预备。 被告人夏远刚伙同他人抢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远刚和另一同案犯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相对于另一主犯胡某的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远刚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夏远刚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远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豫S95701中华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