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李改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改平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改平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李改平辩称不应对其名下的二级代办员所吸收存款负责,属于对自己犯罪情节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李改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定性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改平的该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书金、李改平及原审被告人郑海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王书金、郑海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书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改平及其辩护人的其它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改平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改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改平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少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书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郑海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第四项,即赃款予以追缴;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改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少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改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李改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