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其走后由李某乙总负责。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融资。业务员由主管业务的副总郭某某负责。干的比较好的业务员有王书金、郑海茹、李改平、崔某某等。业务员的融资额越多,他们每月领取的奖金点数就越高,当业务员的融资额达到500万,公司奖励一辆捷达车。其在的时候王书金领过一辆。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任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职责是统计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崔某某、郭某甲这五个业务经理的融资情况,统计结果作为月头领取奖金的依据。公司大部分的业务员都是总经理郭某某发展的。融资额越多,奖金领取的比例越高,达到500万时,公司奖一辆捷达车,领取捷达车的有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3月份其在红旗渠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融资业务,统计业务员及散户的融资额,统计的大部分是王书金、郑海茹、李改平、郭某甲、崔某某下面的二级业务员或储户。 7、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证实,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作为一级业务员各得到过一辆捷达车。 8、证人郭某、王某甲、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三人以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各存款人吸收存款的情况。 9、被告人王书金的供述,证实其通过郭某某介绍,为林州市红旗渠担保公司吸收存款。从2011年1月份到4月份其一共向客户集资40多万元。期间其发展下线,让别的业务员开始为其揽存款,存款数额越高返点款相应增加。为其揽存款的业务员一共有十余人。除公司给过其一辆白色捷达汽车。 10、被告人李改平的供述,证实其经郭某某介绍到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当业务员。业务主要是从民间融资。业务员不领工资,业务员每揽来1万元提成900元,再奖励100元现金,超过150万元,再往上相应的累计增加。其共给公司介绍有储户40户左右,资金共77万元。公司业务员分为一级业务员和二级业务员,其是一级业务员,下面还有9个二级业务员,公司奖励的钱,是谁拉的资金其都给谁了。2011年5月份其给公司揽来的资金超过了500万元,公司给其提供了一辆新捷达车。 11、被告人郑海茹的供述,证实其给林州市红旗渠担保公司吸收存款的。其是一级代理员,下面的二级业务员一共有10多个人。2011年其给公司揽来的资金超过了500万元,公司给其提供了一辆新捷达车。 另查明,2012年4月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书金,2013年5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郑海茹及李改平分别到公安机关约谈,三人接到电话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王书金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到案,林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3日将王书金抓获。郑海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办案民警的到案情况说明、对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书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 131 796元,未兑付7 554 970.92元;被告人李改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 567 566元,未兑付6 313 454.22元;被告人郑海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 200 171元,未兑付5 547 214.9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书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 131 796元、被告人李改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 567 566元、被告人郑海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 200 171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改平、郑海茹接到公安机关的约谈电话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应视为自动投案,郑海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构成自首,对郑海茹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改平在庭审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综上,根据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书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改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郑海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书金上诉称:1、犯罪数额应按其本人吸收的存款数额计算,其在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发展的下一级代办员所吸收的金额,应由下一级代办员自己承担责任;2、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3、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挽回损失,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改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改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2、犯罪数额应是其本人吸收的存款,其在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发展的下一级代办员所吸收的金额,应由下一级代办员自己承担责任。其中部分二级代办员是郭庆峰介绍的,只是登记在李改平的名下,李改平没有获利,不应对该类二级代办员吸收的金额负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改平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供述其在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其发展二级代办员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王书金、李改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应计算下一级代办员所吸收存款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的供述,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任某甲、付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王书金、李改平在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担任一级代办员期间,为增加吸收存款数额,获取奖励,积极发展或允许他人作为其名下的二级代办员向社会吸收存款,该二人也因业绩突出获得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奖励的汽车一辆。王书金、李改平与其名下的二级代办员构成共同犯罪,亦应对名下的二级代办员所吸收存款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王书金、李改平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书金所提“认定犯罪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对王书金犯罪数额的认定,经相关审计机构根据集资群众的报案材料及王书金的供述予以审计,审计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故上诉人王书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