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X、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利用交通工具强行夺取被害人孙XX脖子上带的金项链,在第一次没有抢到的情况下,以威胁的方式第二次抢劫被害人孙XX所带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并致被害人孙XX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被害人孙XX脖子上所带项链的内容中,对“趁其不备”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人辩称的“抢被害人孙XX脖子上所带的项链”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构不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第一次实施抢夺被害人孙XX脖子上所带的金项链未得逞,此时,被害人已产生严重恐惧心理,在二被告人第二次实施抢劫行为时,被害人面对威胁已不敢反抗,所以,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孙XX脖子上带的金项链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故二被告人的该项辩称意见,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被告人苗XX、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利用交通工具抢夺被害人禹XX、李X所带脖子上金项链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苗XX、程X抢被害人禹XX、李X所带脖子上金项链构成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中,没有具体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二位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不同刑期的有期徒刑,在出狱不长的时间内,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苗XX、程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损失未追回的情况,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苗XX、程X退赔被害人损失一万零七百三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孙XX损失三千四百零九元,退赔被害人禹XX损失四千零三十元,退赔被害人李X损失三千三百元)。 四、被告人苗XX、程X的非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 以上一、二、三、四项中的罚金、退赔被害人损失及非法所得限被告人苗XX、程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国刚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