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2013)源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被告人殷文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3年被告人殷某甲因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11、电子光盘一张证明:史某甲被非法拘禁期间,三被告人用沙发堵住门。 12、授权委托书证明:常某某与殷文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殷文贺办理追索史某甲借款事项。 13、借条一张证明:史某甲曾借常某某现金伍拾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壹个月。 14、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证明:乔某与史某甲签订协议,史某甲以玖万元的价格将别克轿车豫LXXXXX转让给乔某并约定付款后,史某甲三日内无条件过户给乔某,协议上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之后,史某甲收到乔某的购车款玖万元,落款日期也为2014年12月3日。 15、收到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5日,常某某收到史某甲现金捌万元整。 1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史某甲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7、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方式为2015年5月5日,110接到报警后,民警到“罗曼假日”506房间将史某甲和三被告人带到天桥分局进行调查。 19、三被告人年龄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告人殷文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日被抓获,5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同年11月1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抓获证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 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文贺、殷某甲、应某某为索取债务,采取沙发堵门的形式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殷文贺接受常某某的委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殷某甲、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并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殷文贺、殷某甲作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殷文贺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宣告缓刑部分。 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殷某甲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的宣告缓刑部分。 被告人殷文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殷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代理审判员 左珊珊 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