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李某甲(原四高中副校长)、马某某(原四高中教务主任)证言,主要证实储蓄代办站放出去的款收不回来,储户存款到期后没有钱兑付,学校同意让徐某甲再吸收点存款用来兑付到期的存款,然后让徐某甲抓紧收回贷款,逐步压缩账外经营。 4、证人张某某(原四高中教师)证言,主要证实徐某甲曾向学校交纳过4000元费用,是用于全校教师的福利。 5、证人洪某(建行贾宋分理处主任)证言,主要证实代办站放贷的事建行不知道。 6、代办协议书及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证实代办所是学校勤工俭学创收实体,按照校办企业管理制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定期向学校汇报经营状况;代办所业务归建行管理以及代办所工作人员工资发放、代办费的提取等。 7、关于代办所自畴发展基金的请示,证实学校同意代办所截留资金、以小金库的形式进行管理放贷。 8、协储员聘任登记表、协议,证实镇平农行贾宋营业所聘任徐某甲为协储员,属于社会代办人员,期限一年以及双方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9、教育委员会文件,证实94年8月11日李某某为四高副校长,主持工作;97年6月18日李某某、王某某被免去副校长职务,97年8月30日马某某为四高副校长,97年10月28日李某甲为四高副校长。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借款合同和车辆被扣押的事实。 11、镇平农行贷款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分别于1999年5月30日、1999年7月30日、1999年9月30日贷三笔款的事实。 12、民事判决书,证实镇平农行通过诉讼支付储户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作为四高代办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站受银行委托,从事金融业务过程中,以牟利为目的,采用收多报少、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资金用于拆借、放贷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关于没有给国家和个人造成损失、构不成犯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定性准确,但没有考虑到单位犯罪,导致对被告人徐某甲量刑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应支持,但因案发后双方已签订有贷款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判令被告人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判项属处理不当。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不当,应撤销后予以改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镇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亮 审 判 员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