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中,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镇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原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吸收储户赵某某等七户存款不入账“挪作私用”,变更为“用于还款(兑付利用建行开户单吸收的存款)”,同时追加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在受学校委托担任四高中代办站(所)负责人期间,利用建行开户单,按10%贴息吸收存款后不向分理处报账,通过建行借款借据等形式用于放贷,共放贷27笔总额63.2万元,其中徐某甲放贷20.7万元,梁某某放贷5.5万元,张某某放贷36万元,除收回尚某某等人12.15万元还款及尚某甲一辆价值37000元的桑塔纳轿车、徐某乙一辆价值60000元的轿车外,余款均未收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作为四高代办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站受银行委托,从事金融业务过程中,以牟利为目的,采用收多报少,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资金用于拆借、放贷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再审中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甲刑事责任;2、被告人应承担58万余元经济赔偿;3、四高中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给国家和个人造成损失,构不成犯罪,且放贷行为发生在该罪1997年10月1日实施之前;民事部分属于债务纠纷,不应支持,且原告人还多次追要原三笔贷款。徐某甲再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再审经审理查明:徐某甲系镇平县贾宋第四高级中学教师。1993年10月份,徐开始担任镇平县建设银行贾宋分理处协储员,1996年12月13日,贾宋分理处与四高协议成立了四高代办所(储蓄),徐某甲受学校委托为该站负责人。 根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代办所为四高勤工俭学创收实体,按照校办企业管理制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定期向学校汇报经营情况。代办所业务归银行管理。按照代办协议,建行从代办所当月存款中提取千分之二交代办所,用于支付代办员工资。 该所成立后,徐某甲及该所聘用人员梁某某、王春梅、张某某等人利用建行开户单按10%贴息吸收存款后不向分理处报账,通过建行借款借据等形式用于放贷,截止1997年5月份,共计放贷27笔总额62.2万元。除收回尚某某等人12.15万元还款及尚某甲一辆价值37000元的桑塔纳轿车、徐某乙一辆价值60000元的轿车外,其余均未收回。 1997年7月中旬,经学校同意农业银行贾宋营业所接管四高代办所,徐某甲受学校委托代表代办所与营业所签订了代办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经营代办所,营业所接管后代办所位置、设施、性质、工作人员不变。97年7月20日,营业所又与徐某甲签订了聘任协议,聘任四高站徐某甲为协储员,属社会代办人员,期限一年。从1997年12月开始至1998年5月,四高代办所利用农行存单按10%贴息吸收赵某某、张某某、申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申某某6人7笔存款共计39万元后,利用涂改存单底卡的办法,实际向贾宋营业所报账2500元,扣除贴息39000元,其余34.85万元被用于兑付利用建行开户单吸收的存款。1998年6月至9月份,又吸收某某镇农经站活期存款235800元不入账,用于兑付利用建行开户单吸收的存款。具体情况如下: 1、1997年12月28日,四高代办所吸收赵某某存款30000元后,将存单底卡改为300元向贾宋营业所报账,除贴息用3000元外,余款26700元被用于还款,后徐兑付该储户15000元。1999年4月30日,贾宋营业所又支付该储户剩余存款本息13847.40元。 2、1998年1月25日,四高代办所吸收张某某存款10000元后,将存单底卡涂改为100元向贾宋营业所报账,除贴息用1000元外,余款8900元被用于还款。1999年4月28日,贾宋营业所支付该储户存款本息9604.60元。 3、1998年2月20日,四高代办所吸收申某某存款150000元后,将存单底卡涂改为100元向贾宋营业所报账,除贴息用15000元外,余款134900元被用于还款。1999年5月22日,贾宋营业所支付该储户存款本息146442元。 4、1998年3月2日,四高代办所吸收黄某某存款70000元和50000元两笔存款后,将存单底卡分别涂改为700元和500元向贾宋营业所报账,除贴息用12000元外,余款106800元被用于还款。1999年11月20日,通过诉讼贾宋营业所支付该储户本息共计126804元。 5、1998年5月10日,四高代办所吸收王某某存款30000元后,将存单底卡涂改为300元向贾宋营业所报账,除贴息用3000元外,余款26700元被用于还款。1999年9月25日,贾宋营业所支付该储户存款本息28684.80元。 6、1998年5月18日,四高代办所吸收申某某存款50000元后,将存单底卡涂改为500元向贾宋营业所报账,除贴息用5000元外,余款44500元被用于还款。1999年5月22日,贾宋营业所支付该储户存款本息50118元。 7、1998年6月7日至9月6日,四高代办所收到某某镇农经站活期存款235800元,未向贾宋营业所报账,全部被用于还款。 案发前,徐先后兑付该储户24100元。1999年9月2日,通过诉讼贾宋营业所又支付该储户剩余存款本金211700.00元及诉讼费6000元。 综上,实际挪用584300元,案发前后共还款626300.8元,其中1999年7月22日立案前原被告双方还款259112元,立案后原告方又还款367188.8元。 1999年7月26日,镇平县公安局将代办站之前追回的两部车辆扣押。 另查明:镇平县农业银行于1999年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分三笔给被告人贷款共计539829元,由该行支付储户。目前,该三笔贷款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审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证据外,公诉机关当庭又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徐某甲辩解,主要证实其所挪用农行的存款不是私用,是用于还款,且不是个人行为,系经学校同意。 2、证人李某某(原四高中校长)、王某某(原四高中副校长)证言,主要证实徐某甲是受学校委托担任储蓄代办站的负责人,对外放贷的事向学校汇报过,学校原则上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