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2011年3月份,牛某某和李某乙都想用那片地方,李某乙找过我,我没答应他,后来牛某某找了我两趟,我把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集中到一起,给他们说牛某某想用那块地,我们最后一致决定租给牛某某这块地让他出15000元。我们几个人商量把这15000元作为告状经费用。 5、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收牛某某15000元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我想将一中学校桥北边一片地要下,皮某某说有人争那片地方,得出点钱,我通过中间人牛某甲给杨某某等人说,最后说成15000元,给我出了协议说是代表二街一组,不找人家办不成事情。 7、证人牛某甲的证言,2011年三四月份牛某某想要任固一中门前路东买一片地盖房,杨某某等人知道后就找到牛某某说想要这片地方得拿20000元钱才行,后经过我在中间给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皮某某说,他们同意出15000元,当时写了一份协议。 8、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写的转让协议书 五、2010年秋天,被告人常某某以赵某甲、秦某某在盖房起土时埋了其所栽小树为由,多次阻挠施工,后敲诈赵某甲、秦某某现金19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赵某甲、秦某某两个人盖房时,挖的土埋着我在沟坡上种的树了,我不行,后来通过中间人安某某管,他们两家一共出了19000元将树买下了。 2、被害人赵某甲、秦某某的陈述,2008年常某某在我们空地的东部分垫好的地上种了小杨树,2010年秋天,我们盖房时挖的土弄到常某某种的树边了,常某某找来钩机说要把我们的房子拆了,我们没办法给了他19000元。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天冷的时候,赵某甲、秦某某盖房挖土埋了常某某种的树,常某某不让盖房,要20000元钱,其在中间调解拿了19000元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常金生用自己的钩机阻止赵某甲建房的情况。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砍伐杨树价格780元。 6、协议书及照片 综合证据: 1、证人付某乙、付某某、白某某、白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任固一中学校门口的土地,所有权是任固镇政府。 2、证人常某甲的证言,证实没有选过群众代表的情况。 3、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实任固镇中学建设用地是任固镇政府采取土地置换和货币补偿的方式占用任固镇二街一组110余亩土地。 4,任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任固镇中学门前至泄洪沟中心土地所有权归任固镇政府所有。 5、任固镇一中东南墙外平面示意图。 6、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赵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没有说要6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要钱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和杨某甲、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秦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其二人参与索要6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皮某某辩称,向学校要的1000元是补偿款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向赵某乙要钱、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没有向学校和赵某乙要钱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皮某某和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张某乙的陈述,均证实二被告人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牛某某是主动找被告人,与牛某某签订的是租赁协议,双方自愿,不存在强索财物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并不是自愿签订合同,且七被告人对牛某某占用的土地没有使用权,也没有权利和牛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七被告人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赁为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强行索取财物,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皮某某、常某某辩称是以集体名义要钱,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代表集体利益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代表集体利益,且杨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其索要钱的行为是代表集体利益,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及其四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被害人财产所有权,采取挖沟、堵路等方式要挟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皮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七、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八、责令各被告人向各被害人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岚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