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012年12月12日新密法院(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年5月20日(2013)郑民三终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何某某因收不回其向张跃峰及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交的150万元押金,诉至新密法院,新密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何某某上诉,郑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15、2012年12月19日案件移送函,新密法院在审理何某某诉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及张跃峰一案中发现张跃峰涉嫌诈骗犯罪,移送新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跃峰在合同及借条上所盖的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公章是假的。 17、2014年1月16日何某某两份起诉书及两份新密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张跃峰等人,要求偿还工程承包定金50万元及借款100万元,新密法院判决何某某胜诉。 18、孔某某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实2010年3月3日孔某某诉张跃峰及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要求退还10万元工程承包押金,新密法院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调解书,确定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退还孔某某10万元押金,张跃峰负连带责任,王某甲不服调解结果向郑州中院申诉,中院指定新密法院再审,在新密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告孔某某申请撤诉,新密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裁定准予撤诉。 19、2013年11月19日案件移送函,证实新密法院在审理孔某某诉张跃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发现张跃峰有私刻印章等违法犯罪行为,据此将相关材料移送新密市公安局追究张跃峰的刑事责任。 2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跃峰于2014年1月29日被抓获归案。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跃峰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跃峰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跃峰辩称,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冒用他人名义,其行为仅是合同纠纷,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张跃峰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没有冒用他人名义。张跃峰是煤矿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在其经营管理期间煤矿经营基本正常,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收取工程合同押金是经济活动中的正常现象,因工程合同产生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诈骗。张跃峰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张跃峰将煤矿井下工程多次承包给不同的工程队并均收取押金,而后又不让工程开工,在不让前一工程队开工的情况下又继续与其他工程队签订合同、收取押金,这种行为表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押金,而不是为了施工,其签合同的行为不是正常的经济行为,而是以签合同外包工程为手段,以骗取他人财物为最终目的,被告人张跃峰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张跃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蓝某某的1.2万元和何某某的100万元是借款,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经查证,该两笔款项的表现形式是借条,与张跃峰收到押金后所出具的收据、收到条有显著区别,且何某某的起诉书及新密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认为该100万元是借款,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跃峰所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跃峰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跃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跃峰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