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铁社伟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铁社伟没有捅伤周文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认定铁社伟捅伤周文太的证据,有王庆军、铁国红的供述、受害人周文太的陈述、证人王胜利、周爱芳、杨顺平、王贵军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以及铁社伟本人对去马固村看电影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指向明确,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刑事技术鉴定书中所载明的周文太伤口形状及部位,铁社伟捅伤周文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其该项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铁社伟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铁社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铁社伟参与殴打马秀海的证据有同案人王付顺供述、被害人马秀海陈述、证人李昌社证言,而且铁社伟也曾予以供认,至于马秀海的轻伤是其所致还是王付顺所致,不影响其寻衅滋事罪的成立。铁社伟致伤王利强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王利强陈述,也有证人尚凤臣、王海林的证言,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致伤衡东海一事虽经调解过,但调解不能代替刑事处罚,不影响寻衅滋事罪的成立。因此,铁社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铁社伟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铁社伟对判决认定的盗窃犯罪中的4起未参与、在盗窃罪中不是主犯、对其量刑重的理由,经查,铁社伟盗窃王国元、王兰荣、张曾明、魏玲玲财物的证据,有同案人供述、失主证言,铁社伟对部分事实也曾予以供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铁社伟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符合主犯的特征,其该项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申诉人铁社伟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社伟的申诉,维持本院(2007)安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和(1998)安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