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铁社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案再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四)上诉人铁社伟于1992年12月26日上午伙同铁国红酒后在内豆公路上,持棍拦住巩全德机动三轮车,将车开走,翻沟后逃跑。事发后,罪犯铁国红被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拘留,后派出所责令铁社伟、铁国红赔偿三马车

(四)上诉人铁社伟于1992年12月26日上午伙同铁国红酒后在内豆公路上,持棍拦住巩全德机动三轮车,将车开走,翻沟后逃跑。事发后,罪犯铁国红被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拘留,后派出所责令铁社伟、铁国红赔偿三马车修车费八百余元,并对二人各罚款五百元,将铁国红释放。

(五)上诉人铁社伟1995年5月3日下午在东庄镇马固村集会上,伙同铁电永、兰增奎用砖砸被害人王利强,致被害人王利强左面部受伤,经鉴定属轻伤。

二、盗窃罪

上诉人铁社伟、兰青堂与原审被告人乔海发先后在内黄县张龙乡中流河村、西张龙村、大沈村、东沈村、东庄镇马古村、大村、南流河村、城关镇南庄等地结伙盗窃作案14次,盗窃电动机、电风扇、锁边机、小麦、生猪、山羊、自行车、潜水泵等,共计价值7965元。其中铁社伟参与盗窃作案九次,盗窃价值5495元,被告人兰青堂参与盗窃作案十四次,盗窃价值7960元,乔海发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物资价值3980元。其中,上诉人铁社伟、兰青堂伙同铁廷民盗窃本村铁运长7.5KW电机一台、价值650元的事实,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破案后,将铁社伟拘留并作了罚款处理,此起不予认定。应认定上诉人铁社伟参与盗窃8次,盗窃价值4845元。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铁社伟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致伤衡东海一事已调解、不应再处理的理由,经审查,对被害人赔偿700元,只是民事方面的调解解决,寻衅滋事已构成犯罪、不属调解解决的范围,上诉人铁社伟及其辩护人所持理由不能成立。但其拦截巩全德三马车案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过,原判再作定罪处罚不当。上诉人铁社伟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起事实派出所已作处理,不应再定罪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上诉人铁社伟多次寻衅滋事,犯罪情节恶劣,虽部分事实变化不足以影响对其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原判对铁社伟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铁社伟、兰青堂与原审被告人乔海发多次结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上诉人铁社伟盗窃铁运长7.5KW电机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作过拘留、罚款,原判再作定罪处罚不当,上诉人铁社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公布,根据新的规定,铁社伟、兰青堂、乔海发盗窃数额应属数额较大,对原判认定的三人盗窃数额巨大应当改判。但上诉人铁社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在盗窃犯罪中属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兰青堂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二审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予以判处。原审被告人乔海发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庆军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于1998年5月4日作出了(1998)安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1997)内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铁社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及认定被告人王庆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判决部分。二、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1997)内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铁社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兰青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乔海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判决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铁社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铁社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青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无。原审被告人乔海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铁社伟不服二审判决,以没有捅伤被害人周文太,判定其故意伤害罪属冤案,判处其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的部分事实,其没有参与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原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铁社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伙同他人多次进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铁社伟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了(2007)安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1998)安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

铁社伟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其没有捅伤被害人周文太,没有打被害人马秀海、王利强,致衡东海轻微伤属于违法行为且已经调解处理过,不应再处理,认定铁社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其没有参与王国元、王兰荣、张曾明、魏玲玲这四次盗窃,在盗窃犯罪中不是主犯。

辩护人辩护称,铁社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在盗窃罪中铁社伟不是主犯,对其量刑重。

本院再审查明,王庆军供述了1990年8月14日去马固村看电影那天,打架的人中有铁四得(铁国红)、铁二得(铁社伟)等,被打的人被其中一人捅伤。铁国红供述了其与铁社伟去马固村看电影,铁社伟从家三斗桌抽屉里拿出一把钢锉打的刀子,有个青年推了社伟一下,社伟用刀朝那个青年人屁股上捅等情节。证人杨顺平、王贵军的证言证明打架时大村的人有人拿刀子的情节。被害人周文太1998年的控告书及询问笔录,内容与其之前所作陈述虽然在个别情节上有出入,但其多次陈述均证铁社伟参与对其殴打,王庆军在其前面拽,铁社伟在其身后推等情节。证人周爱芳的证言也印证了周文太所述被王庆军拽着、铁社伟推着往外走这一情节。证人王胜利1998年所作证言与其1995年所作证言虽然个别情节有出入,但两次证言均证周文太系被人捅伤,铁社伟和王庆军均在打架现场等情节。铁社伟虽然始终不供认其捅伤周文太,也多次否认其去马固村看电影,但1997年7月22日其在接受法院讯问时,也曾供认过1990年8月14日骑车去马固村看电影的情节。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