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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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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民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证人李某某(系农行三门峡分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当时是陈志民拿着宋某某的身份证原件、房产证的原件以及工作收入证明申请办理信用卡。办信用卡时没有见到宋某某本人,不确定是否是宋某某本人在该信用卡申请表

2、证人李某某(系农行三门峡分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当时是陈志民拿着宋某某的身份证原件、房产证的原件以及工作收入证明申请办理信用卡。办信用卡时没有见到宋某某本人,不确定是否是宋某某本人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上签的字。一开始以为这张信用卡是宋某某在用,但是到2013年下半年,发现这张卡经常有逾期的不良记录。就和联系申请办卡时留的电话13193958958联系,但是已经打不通。自己又与陈志民联系,陈志民承认宋某某名下的这张信用卡是其本人用,还承诺会及时还款,后来陈志民又说宋某某欠他装修款,所以就办了这张信用卡给他用。陈志民欠款不还后,我就多次和他沟通,向他发了大量短信提醒他,他名下的信用卡欠款数额巨大,且长期逾期不还,有可能被追究责任。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夏,一名叫李某某的女子找到我在和平路与六峰路路口附近经营的一家理发店,说有一个叫陈志民的人,用我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消费了许多钱,逾期不还。我去银行核实后了解到是陈志民用我的身份证,经李某某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已经使用很长时间,但我一直不知情。我从来没有把我的身份证交予陈志民使用,我之前在三门峡市没有房产。当我知道陈志民冒用我的身份办理信用卡后试图联系他,但他的号码已经换了。直到现在,我都没有再见过陈志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陈志民的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传唤宋某某出庭,其证实2013年一名银行工作人员找到我,我才知道陈志民用我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消费后逾期不还。当时我在三门峡就没有房产,我也没在百佳居公司任职过。陈志民给我店里装修没签合同,装修款共计不到四万元,装修结束钱就付完。

4、2012年3月29日,署名申请人为“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实该卡的营销人员为李某某,营销人员已亲访客户、亲见客户签名、亲见客户身份证件与资信证明原件;该卡受理机构为崤支营业部,受理人员为杜某某。

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实经农业银行三门峡分行相关调查人核查后,涉案银行卡系本人申请。

6、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证实李某某曾经发短信给15738037597,劝“小陈”归还信用卡欠款。

另有涉案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报案材料、宋某某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

综上,证人宋某某否认向陈志民提供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也未授权同意陈志民使用自己的名义办理信用卡。陈志民供述及李某某的证言就涉案信用卡办理时使用相关证明文件是否为原件等不一致。农行三门峡分行关于该卡办理流程的相关证据证实,办理时已经核查是宋泽庄本人办理该卡,并对相关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证明材料予以核查,与公诉机关指控陈志民使用宋某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不符。农行三门峡分行催收记录显示就信用卡透支后向宋某某催收时,宋某某已明确表示没有办理该卡,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确证陈志民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以宋某某名义在农行办理信用卡并透支35072.64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多张信用卡本金共计494291.41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民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民冒用宋泽庄名义办理信用卡并透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志民及辩护人对此提出被告人陈志民在中行三门峡分行、建行三门峡分行办理信用卡并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志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志民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志民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199968.53元;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264509.97元;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29812.9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玉村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