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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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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8、证人常某甲的证言:2011年我通过房产中介的郑某丁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汤阴县便民中心东侧的一片宅基地,并与王某丙签订了“售房基地协议”。后李某某将协议书原件收走又把张某某购地款的收据给了我,我问李

8、证人常某甲的证言:2011年我通过房产中介的郑某丁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汤阴县便民中心东侧的一片宅基地,并与王某丙签订了“售房基地协议”。后李某某将协议书原件收走又把张某某购地款的收据给了我,我问李某某为啥给我的是张某某的收据,李某某说这片地皮村里已经处理过了,你放心盖房吧,不会有事,这是原来交款的原始票据。

9、证人郑某丁的证言:2011年经我介绍,王某某将位于便民中心东侧一宅基地以130000元价格卖给常某甲,并签订了协议书,后李某某将卖地款收据给了常某甲。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03年我哥王乙某在便民中心后分得一块宅基地。2010年挖地槽时村干部李某某、郑某某、郝某某先后上场说,这地方以前有人买下了不让盖。后经李某某等人协商,赔偿我哥盖房材料款5000元,并在其他地方换一片宅基地的事实经过。

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1年张某某、王乙某因一片宅基地发生纠纷,李某某让我做王乙某工作让出该宅基地的事实经过。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任张庄村支部书记期间,村里研究了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片宅基地的事实经过。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5月份,张某某和孟某某一块找我说想建房,我按村里闺女建房的标准,让张某某补交了25000元后说能盖房了。王乙某听说张某某家建房便拉来灰沙石占着这片地方,我上场协调,张某某答应给王乙某5000元。可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说不想要这片宅基地了,叫我当家处理这片地,退给他42000元购地款,我答应张某某说等下了地基后把42000元退给他。地基下好后,我让王某某通过郑某丁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常某甲,除退给张某某42000元和开支部分,剩余的69000元我用于日常开支了。

14、该宅基地所处位置照片。

综合证据:

1、书证:汤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局案件移送登记表、调查报告、退缴违纪资金证明等。

2、书证:本院(2002)汤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69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收受的不是50000元,而是10000元,经查,李某某在汤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的交代、退赃证明,证人刘某证言,均证明李某某在第1起犯罪事实中收受的是50000元,而不是10000元,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只是受张某某委托将其宅基地卖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有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某、常某甲、郑某丁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把张某某退回张庄村委会的宅基地卖掉,将非法所得占为己有,故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被举报后,汤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其违纪情况,李某某配合交代违纪事实,但不是主动投案,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自2018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59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审 判 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