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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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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征、宋风勤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征、宋风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为名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刘某某1455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征、宋风勤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征、宋风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为名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刘某某1455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征、宋风勤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共同实施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海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征在案发后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庭审中推翻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其当庭陈述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宋风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海征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刘某甲、刘某丙证言材料,不能证明刘海征曾与刘某某协商让宋风勤以假房产证借款,借此威胁宋风勤的事实,且被害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陈述及当庭明确否认与刘海征有协商的事实;刘某丁、陈某某的陈述中有关刘海征与刘某某事先协商,让宋风勤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从刘某某借款的事实,系由刘海征处听说,其二人亦并未参与刘海征与刘某某之间的协商,也不能证明刘海征所称将由刘某某处取得的钱款145000元已归还给刘某某的事实;刘某丁、刘某丙、陈某某的证言中关于刘某某报案后与刘海征来往事实的细节,也不能证明刘某某当面确认其事先与刘海征预谋让宋风勤用假房产证借款,并以此威胁迫使宋风勤归还款项的事实;辩护人提交的微信照片及相关录音也不能直接证明以上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海征在明知被告人宋风勤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与刘某某协商,并支付给刘某某5万元,取得刘某某谅解情况下,自行到侦查机关投案,其在侦查机关三次讯问过程中,均明确供述了伙同宋风勤由刘某某处骗取款项的事实,但其当庭所述与刘某某事先商定设套由宋风勤使用伪造房产证骗取刘某某款项,自己将骗取刘某某的145500元款项中的145000元归还给刘某某,及2014年6月20日其给付刘某某的5万元,刘某某已经返还给其的辩解,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刘海征当庭辩解及辩护人有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宋风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海征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宋风勤的刑期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风勤、刘海征应退赔被害人刘某某95500元;

三、随案移送查获的伪造房产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