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93.79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