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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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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临颍县石桥乡邮政所办业务时,因看不惯被害人李某某辱骂女性工作人员,上前制止时引发打架行为。史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李某某打了一拳,将李某某左眼打伤。2015年4月10日,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到临颍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对被告人史某某从重处罚,并要求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其截止到2015年7月1日所产生的医疗费54811.12元、误工费18330元、护理费1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03871元。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在先,应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临颍县石桥乡邮政储蓄所办业务时,因被害人李某某在储蓄所内辱骂女性工作人员,其与陈某某一起上前制止时引发打架行为。史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李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将李某某左眼打伤。2015年4月10日,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到临颍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史某某的上述行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1701.75元,2015年3月24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04元。另外李某某提供了2015年3月24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的处置票4张,显示数额共计87元;漯河市中西医结合眼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表,上面显示入院日期2014年11月8日、出院日期2015年7月2日,合计总额为52718.37元。李某某与其妻子包玉霞二人共同经营漯河市源汇区灵锐电子安装服务部。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5日上午十点多,我在石桥邮政储蓄所等待办业务时,一个男的来到储蓄所就开始对储蓄所的女所长破口大骂,骂的很难听,这个男的骂了很长时间,我和办业务的陈某某去劝阻他未果,我们去拉他时,他把陈某某的手打开并且锤了我两下,我就还手朝他眼上锤了下,后来我们厮打在一起。储蓄所的人把我们拉开后这个男的就报警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5日早上我去石桥邮政储蓄所修理LED屏幕,到了之后我发现LED屏幕不亮是因为没有送电,因为来之前我就和储蓄所的女所长确认过屏幕不是因为没有送电才不亮的,我就说了她几句。回去的路上陈总给我打电话说客户投诉我态度不好,LED屏幕的钱还想要不要了,我就生气了然后回到石桥邮政储蓄所,到了后看见女所长还在和陈总打电话告我,我就开始骂她,这时有两个男的过来拉我的衣服其中一个戴帽子的也骂我,他们拉我衣服我就急了然后我们三个厮打在一起,戴帽子的往我左眼上打了一拳。后来被人拉开后我就报警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5日上午十点多,我正在石桥邮政储蓄所办业务时,一个男的来到储蓄所就开始对储蓄所的女所长破口大骂,骂的很难听,这个男的骂了很长时间,储蓄所的工作人员在劝他,我和办业务的史某某也去劝阻他但是都没用,我去拉他时他把我的手打开,史某某去拉他时候他锤了史某某胸部一下,史某某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后来我们厮打在一起。储蓄所的人把我们拉开后这个男的就开始骂我和史某某,后来民警就来了。

4、证人丁某的证言,2014年11月5日上午9点多,一个修理工来到我们储蓄所修LED屏幕,他检查后发现是LED屏幕因为没送电才不亮时就发火了并说了我几句难听话,他走后我就给他老板打电话说这个人说话难听。10点多时候这个修理工又回到我们储蓄所,进了大厅找到我就开始破口大骂,骂的非常难听。后来办业务的陈某某和史某某听不下去了去劝这个修理工,但是没有用,陈某某去拉他的衣袖被他打开了,史某某随即拉住他的衣领,他就往史某某胸前打了两拳,随后他们三个就打了起来,是这个修理工先动手的。

5、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物)鉴(法医)字(2014)8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6、石桥乡邮政储蓄所案发当日的监控视频资料。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到临颍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8、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9、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史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仅向法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005.75元,上面显示住院天数为三天,故其误工费为234.02元(28472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34.02元(28472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93.79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所诉的其他费用87元及漯河市中西医结合眼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汇总明细表截止到2015年7月2日所花医疗费52718.37元,其住院天数为235天,及由此而计算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暂不予处理,待李某某治疗终结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所诉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